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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相 對 人 賴振昌

朱楠賢游瑞德陳愛娥楊仁煌吳忠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非法作成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聲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9條之1,聲請人請求復職遭拒,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可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執行年終考績之權,惟須於次年一月執行,未經司法判決確定,亦不得執行。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有最終審定之權,北商大卻未送達銓敘部100年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審定書,致免職處分迄未生效。另同法第12條並無授權北商大作成行政處分書,北商大認為聲請人有考績丁等而得予免職停職之事由,仍須請考績審定管轄機關銓敘部作成銓敘審定書(即行政處分),並送達聲請人,始生效力。是縱經北商大將免職令送達聲請人,仍不得謂已送達行政處分而生效力,自無從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免職及停職處分,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北商大所為免職處分,提起救濟,遞經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並請求停止執行,復於110年6月2日及1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補充說明狀、調查證據狀到院。惟經核聲請意旨均係在爭執北商大所作成免職處分之效力問題,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免職處分為北商大作成,聲請狀另列銓敘部、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朱楠賢、游瑞德、陳愛娥、楊仁煌、吳忠熹等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容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