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5號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天保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重吉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漁船碼頭停泊之娛樂漁船,於民國109年9月7日發生火燒船事件,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以府授農海管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9年9月14日函)檢陳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船區觀景平台及停泊碼頭(下稱系爭平台碼頭)私設供電設施及管線相片,惟無法查知為何人所設置,報請相對人公告。嗣相對人依漁港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平台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位置區域圖與現場照片,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逕予處理,並依漁港法第17條第3項追討代為清除之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在系爭平台碼頭設置該設施及管線,經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440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本件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9年起即在系爭平台碼頭經營娛樂漁業,從事經營載客活動。聲請人依相對人91年6月13日漁四字第0911215371號函,按照臺中市梧棲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專用碼頭施工協調會結論,辦理娛樂漁船相關設施搬遷至指定海域後,因相對人有作為義務,且於基隆地區八斗子及新北市淡水漁港等設置岸電設施,卻遲未設置岸上供電系統,是聲請人為事業順利運作,乃依上開協調會意旨,自行設置系爭私設設施及管線,並無危害或妨礙進出船舶航行之安全。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行拆除私設設施及管線,惟聲請人經營娛樂業漁船,須私設設備及管線提供電力、照明,始能正常營運,倘逕予執行拆除,影響聲請人停泊於港區內娛樂漁船運行之財務損害、造成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損害、僅能住在漁船上之外籍漁工居住權及商業信譽等權利,且難以用金錢加以衡量,已構成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相對人何時執行原處分內容,為聲請人所不知,亦該當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次按,漁港法第1條明文規定:「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立法說明揭示漁港法係政府考量漁港為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之重要建設,為執行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及管理而制定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191頁)。復關於漁港之經營、管理及維護,第17條規定:「(第1項)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第2項)前項第1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項)第1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立法理由亦明揭: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等語;第18條並規定:「(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第19條規定:「(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十一、爆破作業。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第2項)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立法理由再強調:第2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等語。準此,保障漁民之安全及促進漁業發展,乃漁港法之立法意旨所在,且為執行漁港之經營、管理,依前揭規定以觀,首重安全之維護,是以,關乎漁港安全之事項,例如敷設電力、瓦斯或進行爆破等事項,明定應先由使用人提出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依其經營管理之專業,審核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安全性等公益因素後,始得決定是否許可,無非係避免漁港使用人以自身所需為考量,擅自鋪設不明之管線設備,使漁港受有供電超載、管線曝曬等危險,復於主管機關無法妥為管理,他人在不知情況下暴露在危險之中,進而提高漁港失火等意外之可能性,甚波及其他不知情之人,故因而明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有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配合前開應經申請事項之規定,明揭未經申請設置而有危害漁港區域安全之物,主管機關亦應基於預防之立場,予以排除,以免肇生具體之危害。
(三)經查:
1.系爭平台碼頭之供電設施及管線,乃聲請人所私設,並未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出申請,即擅自由聲請人餐廳拉電線至系爭平台碼頭進行裝設,再從系爭平台碼頭將電傳輸至漁船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停字卷第65-66頁),是聲請人在系爭平台碼頭所私設之設施及管線係未經准許而設置,屬前揭漁港法第19條所明文欲避免危害而為維護安全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並無危害於安全云云,難認有據。是相對人就此未經申請之私設電力設施及管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7條規定公告清除處理,實難謂有顯然違法,而可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勝訴可能性為大。
2.聲請人雖主張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會影響聲請人停泊於港區內娛樂漁船運行之財務上損失、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損害、僅能住在船上之外籍漁工居住權及商業信譽等權利云云。然原處分之執行,僅係將聲請人違法設置之電力設施及管線清除,縱影響娛樂漁船之運行、造成船內行儀設備機器之損害及商業信譽損失,然均僅屬財產上損失,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殊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發生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遑論聲請人仍可依法申請取得相對人之許可,合法鋪設供電設施以經營娛樂漁船,並無因原處分執行即發生不能營業之情形。又現行法並未限制外籍漁工僅能居住於漁船上,反之,雇主本應提供適當居住場所,尚不得因雇主未提供適當處所,致外籍漁工必須居留於漁船上,而認為拆除該私設設施及管線將侵害外籍漁工居住權,況受有此部分之權利損害者乃外籍漁工而非聲請人,與聲請人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可採。
3.依前揭說明,漁港法係以漁港之安全使用為首要目的,而本件即因系爭平台碼頭停泊之娛樂漁船,於109年9月7日發生火燒船事件,臺中市政府遂以系爭109年9月14日函,報請相對人公告,而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公告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等情(本院停字卷第75-77、85-87頁)。惟聲請人在未經主管機關通盤評估許可,即私設電力設施及管線,並擅自以此方式進行船舶發電機供電,且該私設設施及管線所處位置為漁港,遭受曝曬、風蝕,而造成漁港失火之危險性自不待言。況且,系爭平台碼頭並非聲請人私有,係屬公共設施,除漁船從業人員外,尚有一般民眾進出使用,故考量該私設設施及管線,其功能、安全性及維管不明,且有連結電力,而該設施及管線暴露於漁港,易受日曬及海風侵蝕作用,有造成短路、漏電等電線走火之危險,致使碼頭停泊船舶或人員之安全受有危害之情況下,倘能盡快拆除執行,始能降低系爭平台碼頭之人員、漁船之危害及範圍,堪認具有重大公益,相較於聲請人而言,拆除私設設施及管線,難認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尚無顯然違法之情,業如前述。經衡酌原處分繼續執行所能追求維護漁港全體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及聲請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私益,倘若停止執行對公益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勢必更甚於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影響。
4.至聲請人主張109年9月7日所發生之火災,並非系爭私設設施及管線所造成,反係因相對人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不當或有欠缺所致乙節,尚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其所述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即足以認定。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也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