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6號聲 請 人 宋秉錕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特殊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上揭規定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宋秉錕原係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前以聲請人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為由,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命聲請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調離現職(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嗣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5559號函(下稱109年9月8日函)撤銷。惟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全國公開筆試、全校校務經營公開座談、國家教育研究院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口試遴選通過後,獲得教育部聘任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並簽有誓詞。聲請人具適法性、適格性及正當性,不容相對人非法剝奪聲請人已與國家訂有公法契約所賦予聲請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職務權利與義務。相對人於原處分不實指摘聲請人「校務行政處置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影響聲請人名譽及剝奪聲請人預於110年4月下旬至6月下旬期間參加現職校長連任、轉任之遴選,無法累積校長職涯之連續年資,而校長職涯連續年資,又為日後現職校長連任、轉任遴選之必要條件,故原處分已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加現職校長連任、轉任遴選機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賠償無法以金錢實際計算。倘須待本案訴訟終局確定,於救濟期間聲請人生活將發生困難,損害擴大、不明蒙羞之可能,並影響家庭整體經濟狀況,導致聲請人損害擴大、不明蒙羞。綜上,本件確認訴訟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函撤銷,此有109年9月8日函影本1紙、教育部109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1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