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姍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許○姍前經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聲請人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專科醫師評估其屬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社區治療為由,依精神衛生法第45條規定,申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社區治療。嗣經相對人所屬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民國109年5月29日第62次審查會議審查,並以109年5月2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28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許可強制社區治療處分)許可對聲請人為強制社區治療。許可強制社區治療處分經執行後,於屆期前,訴外人申請延長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經相對人所屬審查會109年11月19日第134次審查會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62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許可延長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現正執行中,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沒有思覺失調,是○○○○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將我的病情寫得很嚴重,以及我二姊偷拿我健保卡去看診。施打針劑近1年,不適症狀有頭痛、記憶力減退、心跳跳至120下,眼睛視力從0.8下降至0.6,且眼睛常常流淚水等症狀。因為國中曾經在脖子左後方長5公分血管瘤開刀,故每月施打之針劑造成聲請人左側鼻子鼻塞,每晚睡覺只能左側睡才能睡著,不然即需用口呼吸。又聲請人自施打針劑後,月事近1年沒來,腹部常有悶痛,經向訴外人所屬護理師及醫師反映,訴外人仍持續對其施打針劑,請裁准訴外人停止施打針劑云云。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停止執行需符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符合該等要件。又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救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另訴外人延長社區強制治療之申請書已載明「至今症狀仍在,拒絕任何治療,依照過往治療經驗,嚴重發病時不僅會有被害妄想,且會有聽幻覺發生,會聽到鬼怪聲音,行為混亂」等情,本件是否適宜停止執行,應詳加斟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所謂社區治療,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第1項)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第2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3項)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上揭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係精神衛生法於96年7月4日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目的在於「……二、精神醫學之相關研究顯示,部分嚴重病人常於出院後拒絕繼續接受治療,致病情一再復發而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需要再強制住院治療。對於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之嚴重病人,如能適時強制其積極接受治療,不僅可以減緩其生活功能退化,亦得有效防止其精神疾病復發,爰設第一項規定。三、於專科醫師診斷,認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時,嚴重病人如主動接受醫生建議接受社區治療,並無採取強制措施之必要。惟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專科醫生治療建議時,即有透過適當程序判斷有無對其強制施行社區治療之必要,爰參照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之作法,於第二項規定強制社區治療程序。……(精神衛生法第45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由上述說明可知,強制社區治療係在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以致發生自傷或傷人之行為,故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等對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方式,同時確保能持續提供有效的治療,以減少病情再發,此種治療方式不僅是在保護嚴重病人身心健康,更寓有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之目的。
(二)查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經實施強制社區治療後,仍無絲毫病識感,且會大聲謾罵,爭辯自己並未患病,只是仙女下凡靈魂被困住,因為打針對於靈魂被困住沒有幫助,拒絕任何治療,經專科醫師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症狀仍然存在,且拒絕任何治療,依照過往治療經驗,嚴重發病時不僅會有被害妄想,且會有聽幻覺發生,會聽到鬼怪的聲音,行為混亂,經告知有社區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訴外人遂申請延長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其實施方式為居家治療,由精神科醫師,每月診察2次,並提供針劑藥物治療。嗣經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109年11月19日第134次審查會議審查,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等7名審查委員出席審查,並一致決議許可延長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等情,有聲請人病歷資料、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申請書、申請強制社區治療及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案件審查表(總表)、審查會第134次審查會議紀錄表各1份及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案件審查表7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不可閱覽卷二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之主治醫師說明聲請人之病況,經聲請人之主治醫師復以:聲請人固曾多次反映針劑影響其經期,且經主治醫師評估後,亦改以使用口服藥物,並協調家人監督聲請人服用口服藥物,但因聲請人服藥順從性不佳,以致目前仍提供針劑治療,並輔以口服藥物,目前服藥情形仍待觀察。另聲請人目前仍有妄想症狀,且功能退化,多疑敏感,若完全停藥,可預見社區不穩定甚或滋擾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於實施強制社區治療之過程,已有考量針劑藥物治療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其係因評估聲請人對於口服藥物順從性不佳,始仍維持以針劑藥物治療為主之治療方式。本院審酌原處分之作成形式上並無瑕疵,且原處分固然對於聲請人之權益稍有影響,但依聲請人目前病況,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有可能對其自身及社會安全構成潛在之危險,難謂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件實與「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