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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彭錦香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淑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核准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另為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所明定。惟依前引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從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否則並無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此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原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林培加、王敏權、蘇珮瑋、張晉益、甘仁政、陳世賢、黃馨誼、鄭源俊、陳慧美、鍾英華、陳義香、林俊誠、林珈生、陳怡廷、陳怡如、黃淑靜等16名原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由林培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其他原共有人,經其他原共有人中之訴外人郭麗淑、鄭余輝及游禮名(下稱郭麗淑等3人)表示欲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由郭麗淑等3人為權利人、其他原共有人為義務人,於110年3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申請案),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以原處分予以准許,並通知聲請人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性質上屬民法之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將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予共有人中之數人,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部分共有人,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又本件申請書未檢附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已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共有人之相關文件,所附提存書記載之提存人僅林培加一人,未記載其他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業經預告登記,惟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未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等文字,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㈠、㈥⒊等規定亦有未合,相對人未命補正前述文件之欠缺,即以原處分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聲請人雖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取得所有權之人可隨時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尚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雖系爭土地現所有人未再為處分,惟已對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已不及救濟。此外,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每坪35萬元,林培加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未提供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提存書所附買賣契約形式上亦有缺漏,出賣人僅有一人簽名,是否真實存有疑義,恐係現所有權人預謀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必已計畫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是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亦不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核准本件申請案,通知聲

請人註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後,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14日(相對人收文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首頁及其上所蓋相對人收發章戳附本院卷第161頁可稽;惟經本院以電話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另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201卷足憑。是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其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故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將全部土地售予共有人中之數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又本件申請案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㈠規定,檢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共有人已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共有人之文件,所附提存書之記載復與同一執行要點第8點㈥⒊規定不合,相對人卻未命補正前述文件之欠缺,即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云云,惟所指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並非有據。又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郭麗淑等3人所有,固導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被註銷,惟原處分嗣後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即得回復其所有權登記而獲得救濟,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另稱:郭麗淑等3人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返還土地,且其等日後如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將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所稱損害均為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行為造成,並非原處分准許系爭土地依本件申請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導致,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