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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2款案件,於110年4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聲請人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選任人員,縱涉及上開案件,相對人亦應優先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審核聲請人確已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解職要件後,以該條文為法律依據對聲請人為解除職務之處分,始為適法。惟相對人竟恣意引據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下稱原處分)率爾對聲請人為解除理事職務,其認事用法,自難認適法妥當。又聲請人僅為斗南鎮農會45名農會代表其中一名候選人賄選,與危害農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處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及理由,說明聲請人為單一名斗南鎮農會代表候選人為賄選之行為,究竟有何種因果關係足以具體認定已達所謂嚴重危害斗南鎮農會之情事之程度,顯有事實未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處分違背立法者對於農會選任人員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或認為犯行輕微處以6個月以下易科罰金案件已執行完畢者,給予遷善自新而保有其職務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及日後參選資格機會之立法意旨,甚有刻意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不公平對待等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斗南鎮農會必須於斗南鎮農會定期召開理事會之2個月法定期限內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事宜,如果沒有停止執行原處分,等到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且「受緩刑之宣告或已執行易科罰金」之際,聲請人原依農會法第46條之1明文規定得以保有之理事職務,因斗南鎮農會已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事宜完成,而不能回復原狀,亦不能以金錢賠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如為原處分之執行已達到聲請人之損害難於回復之程度。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於110年5月6日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聲請人所述各節,已於訴願理由中主張,自得由訴願機關給予救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仍有待調查認定,尚無從逕認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