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景原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娟(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 律師
邱柏青 律師邱啟鴻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37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71752號函(下稱108年11月22日函)許可聘僱印尼籍SANDI SETIAWAN(下稱S君),於我國境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嗣相對人以S君於109年7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37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且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可見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明顯。況S君之在臺居留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尚有1年之餘,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S君則必須遣返回國,縱使本案訴訟勝訴,S君之勞動權益及聲請人因聘僱關係所獲勞力給予,將付之一炬。此外,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招攬外籍勞工困難,需經多道健康採檢及隔離程序,行政作業繁瑣,且疫情嚴峻,外籍勞工來臺意願降低,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付出更多成本填補職務空缺。再者,原處分如停止執行,S君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實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本件依「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S君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若受損,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22日函許可聘僱印尼籍S君,於我國境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嗣相對人以S君於109年7月26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處刑,認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及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且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乃作成原處分廢止S君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以110年4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280號函(下稱110年4月28日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110年4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9頁、第91至92頁)。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應即令S君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效力,且依相對人110年4月28日函旨,原處分有隨時執行之虞,固可認有急迫情事。惟原處分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其執行雖可能使聲請人無法再獲得S君之勞力給予並付出額外成本填補S君職務空缺,而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聲請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而達到「難於回復」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S君之勞動權益,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有但書所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既已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則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即無論究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S君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非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是否確係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