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倩(會長)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鍾張培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書關於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 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585 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下稱107 年2 月1 日處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於107 年10月4 日就婦聯會之財產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婦聯會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爭點召開聽證會後,於108 年3 月1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下稱108 年3 月19日處分),認定該處分書附表1 所列財產係屬婦聯會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婦聯會應於108 年3 月19日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前開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婦聯會認108 年3 月19日處分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108 年3 月19日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108 年3 月19日處分關於命婦聯會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該處分附表1 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婦聯會及相對人均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抗告均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5月11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登記為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於110 年

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

585 號),並於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 項認定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部分(下稱系爭確認處分):

目前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有無不當取得財產以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為何等前提事實,均屬未定,相對人卻於110 年5 月11日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然而,系爭確認處分係以108 年3 月19日處分為基礎,而108年3 月19日處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停止執行並確定在案,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案件終結之前停止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108 年3月19日處分既經停止,其停止之效力應及於續行之系爭確認處分,故系爭確認處分自屬欠缺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基礎,當屬違法,更應予以停止執行。

(二)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 項命社福基金會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下稱系爭下命處分):

1、系爭下命處分乃命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亦即相對人於11

0 年6 月10日即可送請強制執行,是其情事確屬急迫。又依社福基金會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系爭房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9.28億元以上,而實際上系爭房地之市價更高達近20億元,故倘遭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而移轉為國有,財產法律關係勢將發生變動,且因前開相關案件需耗時甚久,該訴訟期間系爭房地倘遭拍賣、移作他用,則不僅訴訟成本極高,損害賠償之計算難度亦甚高,足以造成將來國家賠償之負擔過重,或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訴訟。況且,國家設立特種基金暫收保管之制度尚未建立,故無法確保不發生回復困難之窘境。再者,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共同使用之日常業務核心處所,且為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所載之主事務所,不僅為定期舉辦各種公益活動之場所,更是婦聯會理念、志業、歷史之有形象徵,系爭房地如遭移轉為國有,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從事慈善工作,亦使社會弱勢團體喪失重要之活動空間,此等損害顯然無法用金錢補償,自屬難以彌補之損害。

2、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公益法人之社福基金會所有,依據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2 項第4 款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社福基金會名下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後始得為之。亦即,在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監督下,社福基金會不可能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自能避免有脫產之情形。因此,系爭下命處分縱然停止執行,對公益應無重大之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關於系爭確認處分部分:原處分理由已記載國民黨使婦聯會取得之勞軍捐等財產屬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並認定社福基金會購買及興建名下系爭房地之款項為婦聯會之不當取得財產,而系爭房地則為上述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由此可知,系爭確認處分僅係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確認社福基金會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則倘系爭確認處分經訴訟結果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則其確認效果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就系爭確認處分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下命處分部分: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後,依法應成立特種基金,惟促轉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特種基金(下稱系爭特種基金)目前尚未設立,因此,系爭下命處分執行後,移轉國有之系爭房地僅得由國有財產署暫收保管,尚無從將之拍賣或移作他用。縱令日後系爭特種基金通過設立,其使用仍需依照該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編列預算,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方得為之,故在系爭特種基金尚未設立及尚未通過預算前,客觀上系爭房地並無拍賣、移作他用等風險,則自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可言。

2、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後,僅係由管理機關暫收保管,並無立即使用之計畫,亦不會與國庫財產混合而難以區別。是以,縱未停止執行,且系爭下命處分日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則僅需將移轉為國有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社福基金會即可,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會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是社福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3、社福基金會尚有短期資產13.24 億元,每年並仍有穩定之基金孳息收入可自由運用,婦聯會名下亦尚有資產至少2.46億元並未命移轉為國有,故聲請人仍得維持其日常之運作無虞。何況,聲請人並非不得另覓辦公空間繼續從事公益慈善工作,且社福基金會之主要業務並非自己執行,而係捐贈基金慈息予其他團體,相關社福計畫亦是委由他人執行,顯見系爭房地與社福基金會本身業務發展並無相關。再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損害應係指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而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多寡無涉。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下命處分將導致伊無法繼續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且社會弱勢團體將喪失重要之活動空間,此等損害顯然無法用金錢補償,自屬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顯與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明顯相違,並無可採。

4、系爭下命處分倘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應移轉為國有之鉅額不當取得財產面臨移轉或隱匿等風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⑴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有關原則上禁止處分之規定,其適

用要件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執法效果。惟系爭下命處分已依黨產條例4 條第4 款、第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定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應移轉為國有,故其本質上已非屬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有,自與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屬於行政調查中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情況有別。是以,系爭下命處分作成後,對於已認定為不當取得而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非僅憑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全,即為足夠。再者,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目的顯與黨產條例有間,且主管機關衛福部於判斷是否應核准社福基金會就系爭房地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時,黨產條例之目的亦非其考量之點,否則恐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嫌。從而,單憑財團法人法之管制監督,是否足以預防社福基金會違法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風險,顯有疑慮。

⑵況且,倘系爭下命處分經停止執行,則若有社福基金會之

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系爭下命處分未能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系爭下命處分倘不及時執行,將來仍有執行無著之可能,則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即永無法回復,而致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對於公益明顯有重大影響。又系爭下命處分若停止執行,社福基金會仍可任意與第三人約定租賃權等各項權利,或是增加債務,恐影響將來收歸國有之實效性。何況,系爭下命處分如經停止其效力,其影響所及包括:或係使聲請人繼續保有過去以違反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之財產利益,或係轉型正義工作長年停步於法庭訴訟程序間,凡此均將使轉型正義無以達成,殊與黨產條例立法目的牴觸,對公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

⑶系爭下命處分已認定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

,且應移轉為國有,則社福基金會依黨產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故無論社福基金會處分系爭房地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否經過衛福部之許可?均非所問。何況,衛福部非屬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自無法援引黨產條例之規定否准社福基金會處分系爭房地。況且,婦聯會過往曾利用與內政部行政協商之際隱匿甚至銷毀關鍵資料,業經相對人對辜嚴倬雲等行為人涉及侵占及毀損乙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尤其,婦聯會於相對人107 年2 月1 日處分作成後,仍違反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逕行處分財產,顯示婦聯會素有隱匿財務資料、湮滅事證、違法處分資產等傾向。此外,婦聯會與社福基金會人事高度重疊,倘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社福基金會應移轉國有之鉅額不當取得財產面臨移轉或隱匿等風險,致黨產條例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落實轉型正義等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於公益確屬重大影響。

5、綜上,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然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

483 號、101 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 條規定:「(第1 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 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 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第1 項)依第5 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4項)第1 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第5 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 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三)關於系爭確認處分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其所稱之「停止執行」,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之強制執行,而兼含「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均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蓋確認處分一樣會對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且此等影響內容,包括具體損害之發生,而已生之損害結果,亦不會因為確認處分之撤銷,而自動消滅,或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因此確認處分亦有導致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惟確認處分雖有導致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但實際上是否確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應就個案觀察之。經查,系爭確認處分僅係確認系爭房地屬黨產條例第4 條第4 款所定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社福基金會僅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而已,尚須命社福基金會將其移轉為國有,方對社福基金會之財產權具有重大實質影響。因此,系爭確認處分對聲請人而言,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至於認定婦聯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107 年2 月1 日處分,及認定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命其移轉為國有之108 年3月19日處分,雖因婦聯會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尚未確定,惟縱該等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事實,亦不得因該等處分尚未確定,即遽認系爭確認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認系爭確認處分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有無不當取得財產以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為何等前提事實,均屬未定,故系爭確認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語,即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

(四)關於系爭下命處分部分:

1、經查,系爭下命處分係命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9頁)。而相對人係於110年5 月11日為原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檢附原處分書並蓋有日期為110 年5 月11日之社福基金會收發文章之相對人110 年5 月1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9頁)。準此,社福基金會倘未依系爭下命處分所定之期限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相對人即可依黨產條例第5 章之相關規定執行,是堪認系爭下命處分自110 年6 月11日後即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因系爭下命處分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然依聲請人提出社福基金會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參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

9.28億元,實屬鉅額,則系爭下命處分倘經本案訴訟審認判決撤銷確定,國家勢將負擔賠償相當之損害,且將衍生爭訟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下命處分,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非無據。

2、次以,促轉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準此可知,相對人命社福基金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後,其用途係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惟相對人已自陳系爭特種基金目前尚未設立,則系爭房地倘依系爭下命處分移轉為國有後,亦僅能暫由國有財產署保管而已,無從作為有效之利用。反之,社福基金會為公益性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以推展、舉辦或捐助(贈)社會公益等事業為宗旨,包括下列事項:一、兒少、青年福利與權益事項。

二、婦女福利、權益與培力事項。三、老人福利與權益事項。四、身心障礙者權益與福利事項。五、公益及社會救助事項。六、推展國際間慈善福利與救助事項。七、推動有關社會福利法令之訂立。八、協助政府提供軍人、榮民、警消及眷屬福利事項。九、其他有關社會福利及公益慈善事業事項。」(參本院卷第8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等日常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95至102 頁),亦可知系爭房地現為聲請人日常推行業務及辦理各項公益活動使用之場所。準此,在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系爭房地是否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均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由聲請人繼續維持利用系爭房地從事公益活動,不僅無害於公益,且相較於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並暫由國有財產署保管,而無法充分利用系爭房地,卻使聲請人需另謀其他處所推展業務,並致使聲請人處於更不利之狀態,其所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機率,更會大幅提高。何況,關於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系爭房地是否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等訴訟將涉訟多年,倘不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則在此期間即有可能變動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致系爭房地仍有遭拍賣或移轉致使無法回復之風險。是以,相對人以系爭特種基金目前尚未設立,且一旦系爭下命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則僅需將移轉為國有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社福基金會即可,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會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3、再者,系爭房地既依系爭確認處分而推定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婦聯會基於此法律地位,得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則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情形外,依法原則上是禁止處分,且相對人亦可依第9 條第4 項規定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是系爭房地自無脫產之風險。況且,社福基金會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而依社福基金會109 年1 月8 日第8 屆第

7 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捐助章程第11條第2 項

4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參本院卷第85頁)另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4 款亦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據此可知,無論係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項或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2 項第4 款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房地均無法任由社福基金會處分或設定負擔,故已能保障黨產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及落實轉型正義)。是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下命處分倘停止執行,將導致社福基金會應移轉國有之鉅額不當取得財產面臨移轉或隱匿等風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即非可採。

4、相對人雖陳稱:黨產條例第9 條係屬於行政調查中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情形,而系爭下命處分既已作成,則對於已認定為不當取得而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非僅憑黨產條例第

9 條規定即得予以保全。又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目的顯與黨產條例有間,且主管機關衛福部於判斷是否應核准社福基金會就系爭房地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時,是否應考量黨產條例之目的,亦有疑慮等語。然查,黨產條例第9 條第

1 項前段僅規定:「依第5 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而揆諸其立法理由載以:「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 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可知該禁止處分之效力或適用並未因相對人已依黨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後即消滅。況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所掌握到聲請人各類財產,均擁有強而有力之債權確保工具,故相對人上開顧慮實屬多餘。再者,衛福部既為社福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則關於系爭房地得否處分或設定負擔,自應考量相關事項,倘相對人已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就系爭房地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則基於對社福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有監督權之衛福部(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自無可能不予置理而率予許可社福基金會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是以,系爭房地確無脫產之風險。

5、相對人固又主張系爭下命處分若停止執行,社福基金會仍可任意與第三人約定租賃權等各項權利,或是增加債務,恐影響將來收歸國有之實效性。何況,倘系爭下命處分經停止執行,則若有社福基金會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系爭下命處分未能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系爭下命處分倘不及時執行,將來仍有執行無著之可能,則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即永無法回復,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等語。惟查,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社福基金會就系爭房地已不得為任何處分(縱然出租,亦須符合公益之目的,且有嗣後執行應否除去租賃權之爭議),社福基金會倘違反禁止處分之規定,其所為之處分乃屬無效,故自無影響系爭下命處分於確定合法後之執行。至於社福基金會是否會有其他債權人基於其對社福基金會之債權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相對人將來仍有執行無著之可能乙節,依相對人提出社福基金會92至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聲請人提出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參本院卷第265 、89頁),可知社福基金會在黨產條例通過以前並無已發生之鉅額既存債務,且至108 年12月31日止,亦無出現大量之負債。雖然社福基金會在黨產條例通過後新發生之債務,擔保該債權之責任財產是否及於「推定不當黨產」,還是應僅限於「非不當黨產」?在法律適用上仍會有所爭議。然而,依現有事證,並無相對人所擔心之疑慮,且社福基金會既為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

2 項第2 款亦同樣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

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足見社福基金會基金之運用,不僅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其財產之保管和運用,均應受主管機關衛福部之監督,故在日常經驗法則上,縱於黨產條例通過後社福基金會有新發生之債務,此等債務之金額,是否會有致相對人將來執行無著之可能,則不無疑義。據此,本院依現有事證審查,在沒有具體事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是以,相對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婦聯會之前是否曾有隱匿財務資料、湮滅事證、違法處分資產等傾向,核與本件應否准予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之要件無涉,是相對人以婦聯會之前所為之行為,主張倘停止系爭下命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確有重大之影響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確認處分部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至系爭下命處分部分,堪認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該部分之停止執行復難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