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梁子皞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879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⒉損害難以回復。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⒌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電子競技選手,專長項目是多人競技型電腦遊戲,曾效力於臺灣隊伍,參加比賽獲得佳績,欲傳承其選手經驗,已與臺北市電子競技運動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專任教練聘僱契約,擔任該協會所屬電子競技隊伍之教練。若因原處分之執行遭強制遣送出國,將無法出任教練執教,不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更使聲請人無法透過執教追求更高層次之電子競技成就;且電子競技生涯短暫,聲請人因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而被遣返出國後,因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之紀錄,尚須等待3年始可再受臺灣雇主聘僱,所受損害難以在事後回復原狀。而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於14日內被遣返回國,其情形自屬急迫。且因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一旦遭遣送出國,無法期待得於起訴期限內返臺續行行政爭訟程序,將使後續行政訴訟毫無意義。又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個人所涉及就業服務法第43條「有工作許可未經延長而繼續工作」之規定,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再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有較大勝訴機率,且未斟酌本件具體客觀情節有無命出國之必要,逕命聲請人出國,有違比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係加拿大籍,未經許可即於香港商英皇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皇臺灣分公司)從事電子競技事業(下稱電競)運動員及電競運動教練工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獲,認定聲請人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403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並依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879號函(下稱原處分),限令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10年4月29日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復以110年5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573號函(下稱110年5月14日函),通知其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相對人110年5月14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69、70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相對人業以110年5月14日函通知原處分繼續執行,堪認聲請人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出境後,其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又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工作,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提相關證據,相對人並未函復說明,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因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準備提起撤銷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此外,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徵詢相對人意見,其函復:「基於原限令出國處分將使外國人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須立即出國,依目前國際間COVID-19疫情艱鉅情形,恐生其權益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且暫停原處分尚無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機會權益,亦不影響社會公益,本案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停止執行原處分執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