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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政瑋

送達代收人 謝奇穎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上尉防空官,受營長指派擔任代理訓練官一職,經陸軍第二三四旅以聲請人未查閱相關規定及向長官回報,擅自同意各連更改課表、未於裝訓部輔訪協調會依職責反映處理事項、未掌握實際狀況回報錯誤訊息、未及時確認修正計畫,導致戰備部隊機動車輛無法派遣等事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分別核予4次申誡(以上依序稱第1、2、3、4次申誡),其後因第2、3、4次申誡未合法完成送達及行政調查釐清責任歸屬後,不列入聲請人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之考評項目,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791號令(下稱系爭令)及陸軍第二三四旅以110年2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100021372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上,聲請人對系爭令不服,提起訴願。茲因聲請人為大專考選之預備役軍官,與國軍簽訂之5年役期將於110年9月屆滿,聲請人如欲繼續從事軍職,須報考110年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正規班(下稱110年砲兵正規班),聲請人因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上,致無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甄選服役規則)申請留營,因此無法報考110年砲兵正規班,是系爭令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職業軍人身分,侵害聲請人服公職之權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性,聲請人在法律上之主張又非顯無理由,停止執行復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令中就聲請人考績乙上部分在訴願決定前,應停止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卷(下稱中高行法院卷)第85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09年度獎懲紀錄計嘉獎1次及申誡1次(第2、3、4次申誡均不列入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之考評項目),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志願役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聲請人之年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亦即最高僅能評定乙上。又聲請人役期管制至110年9月6日,倘日後其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獲撤銷,依甄選服役規則第5條規定,聲請人僅須於110年6月6日前提出留營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即可,且正規班係進修教育,並非聲請人欲繼續從事軍職之必要條件,故聲請人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之執行,並不會使聲請人立即喪失職業軍人身分。況且,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並於110年2月9日申請停止執行,殊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就本件同一聲請內容,前已於110年2月25日向中高行法院提出聲請,經該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5月20日110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國防部依考績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訂之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5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一、初考官:……二、覆考官:……

三、審核官:㈠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㈡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㈢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㈣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依需要得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為審定之參考。(第2項)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應報請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及直屬單位,應報送國防部備查。」又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志願役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6目規定:「三、考績審核權責劃分:㈠軍官部分:……⒍陸軍單位主官:……⑷旅級(含比照):得依單位主官之授權,審核所屬尉級軍官之考績。」第4點規定:「四、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9點第1款第2目規定:「九、作業要領:㈠考績考核表冊:……⒉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名冊、不予考績人員名冊、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丙上以下人員名冊等作業表格,於1月30日前送部統計……。」綜上規定可知,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經審核官層級考評時,尚得衡量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初、覆考結果是否出現偏高、低情事,而予直接調整,作成審核審定,再報請各該司令部或國防部備查,則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若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者,應視為審核官層級軍事機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人109年度年終考績,係由陸軍第二三四旅以系爭處分

核定聲請人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上,並記載不服考績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送達聲請人(中高行法院卷第23-27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令(中高行法院卷第87-89頁),核其內容係相對人核定所屬單位陸軍109年度志願役軍官暨司令部各處(室)志願役士官辦理年終考績人員名冊,僅為相對人准予核備之意思表示的內部監督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令之執行,依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