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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利萍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㈡、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㈢、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蘇烱諫結婚,經相對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發給第OOOOOOOOOOO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出入境證),前經數次延期申請獲准,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12月11日止。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7日實地訪查、電訪與面談結果,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0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聲請人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旦執行原處分,衡量聲請人之高齡母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除會造成聲請人維持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外,更會導致聲請人母親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且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理由及必要。且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慮,一旦聲請人無法居留,對聲請人婚姻、家庭、照顧家人共同生活之權利,都將受到侵害,且聲請人後續訴訟程序也將難以有效進行,均非金錢得以回復,況聲請人若在臺居留,也只是維持聲請人生活現況,亦不致影響公益或第三人等情形下,應認聲請人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也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請:1、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2、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3、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處分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原處分係依據居留許可辦法作成,自有其確保臺灣安全與民眾福祉公共利益之考量。聲請人與蘇烱諫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婚姻關係不存在,其仍可於出境後申請來臺團聚。聲請人稱其出境後將致其在臺母親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惟此尚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之家事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並非不能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其權益,難謂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原處分不合法之蓋然性甚低。聲請人與蘇烱諫長達9年多未共同居住,未見渠等溝通協調,並嘗試聯繫雙方婚姻感情或相互扶持之情,亦未見與雙方家人互動,是原處分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先生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其延期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洵屬有據。聲請人直至臨近其居留延期申請案時,方有撥打電話聯繫蘇烱諫,顯與一般正常夫妻互動情形相異,尚不足推翻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低。準此在欠缺足夠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之下,如果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將發生使原處分無法執行之法律效果,進而損及原處分所欲維護的公共利益。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相對人為此作成原處分,其法律效果包括1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案不予許可、2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3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闡明,原處分的法律效果第1部分為否准聲請人的申請案,其暫時權利救濟方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才能達到完整的暫時權利保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聲請人因此除維持停止執行原處分的聲請外,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卷二第19頁)。

㈡、關於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

1、原處分關於2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3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的法律效果,由於聲請人原經許可之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9年12月11日,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居留,因此原處分(110年1月4日作成)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居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居留,將致使聲請人與蘇烱諫、母親間之婚姻、家人、親情、家庭及照顧關係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認屬有據,聲請人據此而就原處分關於廢止居留許可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2、再者,有關原處分所形成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一第19-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99-112頁)、家事聲請狀(請求履行同居)(本院卷一第125-129頁)、聲請人與蘇烱諫之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327-335頁)等相關事證,惟上開各情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可採;且依聲請人主張,亦難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1、由於聲請人就其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其於訴願程序後所提起的正確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應該是聲請假處分,而不是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故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上應屬正確的保全程序類型。

2、惟由於聲請人與蘇烱諫自100年起已多年並未共同居住,兩人無法溝通,蘇烱諫為此並提起離婚之訴,表明不願繼續此段婚姻,有109年12月11日談話紀錄(臺灣配偶)可參(原處分卷第13-15頁),聲請人則表示曾遭受家暴,是被趕出去的,願意搬回去住,目前已對蘇烱諫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等語,有109年12月11日談話紀錄(大陸配偶)可參(原處分卷第17-20頁)。可知相對人依其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處分在合法性方面並非顯有疑義。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居留,將致使聲請人與蘇烱諫、母親間之婚姻、家人、親情、家庭及照顧關係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由於聲請人自100年6月17日領得系爭出入境證,期間有數次延長長期居留獲准(原處分卷第1-2頁),以及聲請人自承曾經放棄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因為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不能享有大陸的勞保及失業補助,勞保繳15年達退休年齡後,每個月可以領取人民幣2,000至3,000元,失業補助是每個月由大陸政府繳納一半的勞保費用,大約是人民幣500元,持續10年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以及長期居留之延期本即有其期限,並不保證都能獲得許可,可知聲請人自己本已就上開所稱夫妻情誼、母親照顧、獲得大陸的退休給付等各相關權益事項列入考慮,而選擇定期向我國政府提出長期居留的延期申請。這都是聲請人本已考量在內的權益事項,難認屬於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於其主張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國際旅行云云,查聲請人是否適合搭乘飛機進行國際旅行,是依照相關公共衛生法令予以判斷,與原處分並無關係,並非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㈣、從而,聲請人關於停止執行原處分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其中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居留。有關原處分所形成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惟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亦難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關於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長期居留延期申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於相對人依其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烱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處分在合法性方面並非顯有疑義;另聲請人所稱損害云云,都是聲請人本已考量在內的權益事項,難認屬於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聲請人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