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利萍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的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內政部民國110年1月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009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未繳納聲請停止執行的費用,屬於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而言。」。再者,本件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調查後認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第三人即依親對象蘇炯諫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㈠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案不予許可、㈡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㈢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
因此,聲請人若決定補繳裁判費,請一併提出足以說明上開有關停止執行相關之程序上法律要件之證據,至少應包括:聲請人於何時收受原處分?聲請人是否已於何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於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內政部)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原經許可的依親居留有效日期至何日為止?以及不停止執行之情況下,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對公益相權衡之下,聲請人之權益有何即時予以保護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