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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煜心

張憶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又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煜心、張憶潔原係在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新煥泰公司於97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虛報進項稅額為由,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補徵97年度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753,401元及裁處罰鍰13,767,000元;98年間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虛列營業成本之事由,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4,828,558元及98年4月29日A1Z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4,798,950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並分別於98年間以新煥泰公司併同法定清算人王雅妍、曾俊翔、丁運豪等人移送執行,並未以聲請人為移送執行對象。準此,聲請人並非移送機關所認定之債務人,亦非有義務為新煥泰公司提出財產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準債務人,至多僅屬行政法上之利害關係人。

(二)相對人110年1月22日新北執廉0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735號命令(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並違法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準債務人,且不實指摘聲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妨害執行事由,均顯然於法未合,且與事實不符,其違法情節至為重大,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啻非顯無勝訴之望,更有高度勝訴之可能。又原處分係相對人聲請將聲請人管收之前提要件,且人身自由之拘束核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110年3月23日起迄同年4月30日遭相對人聲請管收1個月餘,目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廢棄管收裁定發回更審,然究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相對人仍得再次將聲請人聲請管收,是以本件停止執行,實具有急迫性。另系爭執行名義業經移送相對人執行12年之久,聲請人從未隱匿處分自己之固有財產,且義務人公司現無財產,聲請人亦無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可能,故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難認為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爰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載明:「主旨:前任負責人林煜心、張憶潔應於……,親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有原處分在卷可憑。則關於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倘未遵期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已明定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之要件(第3項、第6項)、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8項);及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第10項)等節。則關於聲請人是否合於管收之要件,尚須另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是縱本件聲請人前遭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在案,亦難認是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又關於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