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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游偉絢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 律師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相對人醫學院生化暨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任教師評鑑辦法」(下稱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查,經該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原告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相對人遂以110年5月6日校人字第1100029867號函(下稱110年5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其升等副教授案不受理審查(下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相對人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校人字第1100030064號函通知聲請人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案「覆評不通過」(下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相對人作成系爭升等不受理案及覆評不通過處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講學自由及工作權,使其無法繼續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妨害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將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以及非財產上不可回復的損害;同時聲請人的研究成果將付諸流水,對醫學的發展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並致受聲請人指導之碩、博士生因無人指導論文而無法畢業致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提起訴願,然提起訴願不能阻斷程序的進行,相對人仍得依程序提請校教評會決議資遣或不予續聘。而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1日前升等為副教授,如相對人不受理聲請人之升等案,即便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仍得解聘或不續聘聲請人,故本件有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之必要。是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將聲請人提送校教評會決議資遣或不續聘,以防止侵害擴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醫學院教評會應受理聲請人升等案並依法實質審查。(二)相對人升等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作成升等不受理處分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欠缺法源依據,且未經相對人行政會議通過而屬無效,且內容違反大學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而屬違法。又上開審查準則規定於107年才制定,而聲請人屬舊制8年限期升等,不應對聲請人發生拘束力,相對人以新制第5條第1項第3款,限制需為5年內的研究計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便適用,因聲請人於107年、108年連續2年申請延後升等評鑑,故應追加計算聲請人100年至102年之研究計畫,始為合理。再者,上開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主持」,文義上並未排除共同主持,如加計共同主持,聲請人已符合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三)相對人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係根據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作成系爭原處分,該評鑑小組已侵犯醫學院教評會之權限,並非適格之評鑑組織。又教師評鑑小組係依據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所設置,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上開評鑑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但相對人並未為之,故屬無效之規定,相對人依該條成立之教師評鑑小組所為之決議亦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30日之院教評會才作成聲請人升等不通過之決議,但教師評鑑小組卻在110年3月30日即認定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顯不合理。且教師評鑑小組作成系爭覆評不通過之決議以前,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下稱相對人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之規定,對聲請人之不予續聘或資遣案提送醫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⒉相對人所屬醫學院教評會應受理聲請人提出之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標的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及覆評不通過處分,該等處分之效力是駁回聲請人之教師升等審查及評鑑審查程序,並無後續執行程序,故縱使該等處分經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原來未否准聲請人升等審查之狀態,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聲請人第1項聲明所述「停止將對聲請人之不續聘或資遣案提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係其他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並非系爭2處分所涵蓋之效力及執行範疇,而有待相對人依據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是否不續聘或依教師法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二)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確定,系爭2處分即溯及自始失效,相對人須繼續原案重審聲請人之升等案,故該等處分不會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第1項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訴願法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目前之聘約期限為111年7月31日,仍必須至該期限屆滿後始不續聘,聲請人針對該不續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法院撤銷不續聘處分確定後,相對人除應依教師法第24條規定通知復聘,並回復其教師職務外,尚應補發違法不續聘期間之本俸(年功薪),尚無聲請人所稱其工作權或講學自由將受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遑論具有急迫性。(三)聲請人目前正在從事其他研究是否中斷,與本件顯無直接關聯;另聲請人指導之碩、博士學生是否因此不能畢業,亦與聲請人本身之權益無涉。況相對人會協助聲請人指導之碩、博士生更換指導老師,盡力維護學生之權利,以上不符合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又相對人所為系爭2處分,實為維護相對人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於法有據: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99年5月7日經院教評會通過,107年修正更增訂可折抵規定,擴大採計範疇,故聲請人於93年5月1日至相對人學校任職,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其法源依據為臺灣大學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相對人已授權各學院自行訂定教師升等評量依據、方式與基準,僅須經院教評會通過即可,並未違反大學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又所謂計畫之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乃屬不同之身分,此觀諸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將兩者身分分別明定,且訂定不同之費用核給標準。尤有甚者,相對人已於100年7月4日刪除「共同主持人」等文字,可見現行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主持人自不包括共同主持人在內。(五)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於法有據:大學法第21條並未規定大學應由教評會辦理評鑑,而係授權大學自行決定評鑑程序,故相對人授權各學院自定教師評鑑辦法,醫學院於其教師評鑑辦法規定105年8月1日以前聘任之教師評鑑應由教師評鑑小組辦理,自屬有據。相對人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所訂定之教師評鑑準則,業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至醫學院依據教師評鑑準則第1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院教師評鑑辦法,僅需報校核定即可,事實上亦已報經相對人之行政會議通過,要無聲請人所稱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而屬無效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以110年5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乃係依據110年3月30日之教師評鑑小組決議、110年4月30日院教評會決議,另符合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即視為覆評不通過,並無裁量空間。相對人因認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聲明第1項有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於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相對人醫學院生化分

生所助理教授,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度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院教評會審查,經該會於同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原告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相對人遂以110年5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有相對人醫學院評鑑小組109年度第4次、第5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之證

3、7)、相對人110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同年5月6日函(見同上卷第55、56頁)等件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及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提起訴願,惟其尚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之訴願書,聲請人雖於起訴狀載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係向本院提起,非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之)。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且聲請人之聘期至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3頁之相對人聘書),並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⒊況依相對人為評鑑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各項成效,依

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評鑑準則,其第2條規定:「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第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105年7月31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8年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並依各學院相關規定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評鑑不通過者,學院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且由學院協調學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於2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學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另相對人醫學院為期繼續提升教師(專任、臨床教師)教學、研究、服務之水準,依相對人校教師評鑑準則第13條規定訂定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其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教師於每一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評鑑作業應於2月開始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接受評鑑教師應提報應聘期間內教學、服務、研究資料,由系、科、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鑑;未於評鑑期限內接受評鑑或所附資料不實致影響評鑑結果者,視同評鑑不通過。其評審結果於每年2月底以前向院提出,接受院評鑑。」第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經院評鑑結果及其後續辦理如下:

一、通過:通過者由本小組提出續聘之建議。二、有條件通過(評列A級):有條件通過者應加強教學、研究及服務;由本小組提出續聘之建議,惟須於次年進行再評鑑。

三、暫予通過(評列B級):各項綜合表現欠佳應予改進,由本院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副知其單位主管,另請該系、科、所、中心、學位學程應給予協助改進者,由本小組提出暫予續聘之建議,並於次年進行覆評。……四、覆評不通過:前年度評為暫予通過(B級),若本年度覆評仍未見改進者,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第2項)101年7月31日以前任本院講師或助理教授,自99年12月28日起,就任現職6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有條件通過(A級);七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暫予通過(B級),八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第5項)因第2項與第3項規定列為暫予通過(B級)者,覆評時應提請升等,升等通過者同時視為評鑑通過;升等不通過者或未於期限內提請升等,視為覆評不通過,不得再提升等,且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標的,為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及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惟聲請人第1項聲明係訴請相對人「依相對人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及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相對人應停止將對聲請人之不續聘或資遣案提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請求依據乃規範相對人醫學院就教師於一定期限內未升等,經評鑑結果為視為覆評不通過後,後續所應辦理之程序,並非系爭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範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範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2項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件: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

⒉相對人醫學院為辦理教師聘任升等,訂定該院教師聘任升

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分為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升等副教授需符合下列各項之最低標準:……一、教學服務、學術研究、綜合評審3項成績合計達79.00分。二、1.取得助理教授資格證書年資滿4年。……2.舊制講師年資滿5年。三、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四、通過前1次評鑑。」可知上開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係審查升等副教授而符合最低標準之一,因其要件較明確,故先行審查,若不符合此要件,即不受理其申請,避免進行程序、內容較為繁複之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故前開審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審查升等副教授要件之一。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不受理升等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措施單位不受理升等之處分,並為通過訴願人升等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理由主要係「聲請人於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相對人醫學院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聲請人依規定須在8年內即110年8月1日前升等為副教授,否則被視為覆評不通過」(見同上卷第13、14頁);因此請求「相對人所屬醫學院教評會『應受理』聲請人提出之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見同上卷第9頁)。

然如前所述,即便通過上開最低標準審查,仍須進行其他條件之審查(教學服務評鑑及學術論文審查),因此聲請人提起此部分聲請,如獲准許,僅達到其中一審查要件暫時通過之效果,仍無法暫予升等而避免被評鑑為覆評不通過。況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業已對系爭不受理升等處分提起訴願,倘其本案訴訟獲得勝訴,該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相對人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之升等案(見同上卷第257頁),依此自難認對聲請人會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受理處分不合法,侵害其教學研究之工作權,並妨害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云云。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指陳內容已逐一指駁(見同上卷第243至316頁之答辯狀),此乃系爭處分是否合法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迫使聲請人的研究將被迫中斷,所有成果將付諸流水,對於醫學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所指導之碩、博士學生將無法畢業,造成學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之研究、授課並非毫無其他教師可以替代,聲請人之研究成果及其指導學生學習延續性如何安排,相對人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學生受教權之責任所應解決之事項,並非必須藉由本件依聲請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始能保護,更何況上開內容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及假處分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