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子建(董事)聲 請 人 SAWANGJIT NOPPADO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而在許可要件上,是否停止原負擔處分的執行,則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的態樣,即可得印證。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保全必要性。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待將來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回復,另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原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
二、爭訟事實概要:聲請人SAWANGJIT NOPPADON(下稱「S君」)為泰國籍人,原由聲請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40456號函核發鑫茂公司聘僱S君之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原至112年7月14日止。之後,相對人以S君於109年7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鑫茂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S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如S君之刑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合法性尚有諸多疑義,業經聲請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如仍繼續執行原處分,縱獲得勝訴判決,也已無法更改聲請人S君已遭遣送回泰國的事實。現今又恰逢新冠病毒疫情,必會造成聲請人S君前來我國工作之難度,遑論在聲請人S君遭遣返回泰國的這段期間,聲請人S君會承受無法受領工資,且聲請人鑫茂公司勞動力減少的困境,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必將造成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僅攸關聲請人間勞動關係,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應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終結後再為執行,方為妥適並合乎公益考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前聘僱許可之原處分,是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基礎,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諸多疑義之情,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亦即原處分的合法性未達顯有疑義程度,相對而言,也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保全必要性判斷,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本件原處分廢止前聘僱許可,並命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部分,其規制效力僅在令外國人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以原處分此等規制效力而言,縱S君無法於我國工作,使S君或鑫茂公司均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的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以S君之刑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為條件,命鑫茂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S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部分,是下命課予鑫茂公司為S君辦理出國手續的義務,所謂命鑫茂公司「使其(S君)出國」部分,由於鑫茂公司並無執行入出國移民法強制外國人出國的公權力,性質上充其量只是要求鑫茂公司藉由規勸的柔性手段,以達成S君願聽從鑫茂公司的促使規勸而依辦妥出國手續自行出國。因為原處分上開下命辦理出國手續的課予行政法上義務對象並非S君,S君並無受原處分下命而須強制出國,S君是否出國而不能居留或停留於我國,仍繫於S君自己配合鑫茂公司辦妥手續的意願,如S君選擇依辦妥手續出國者,此結果尚難謂是原處分直接對外發生的的規制效果。至於S君未依辦妥手續自願出國,或因前聘僱許可遭原處分廢止,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廢止S君居留許可,並作成強制出國處分者,此等S君無法居留或停留於我國的損害,則是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依此而言,聲請人為防止S君遭強制出國,也應待S君經國境管理機關即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作成強制出國處分,對S君確實直接發生足以影響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的法律效果後,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才能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簡言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難認有急迫情事。至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