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36不動產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先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並不發生使執行結果回復原狀,或已進行之程序逆轉之效果。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欲規制之法律效果業已實現者,則已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立案調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同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下稱認定附隨組織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前述附表所列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579萬3,018元。聲請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編號2至36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嗣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前開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經兩造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廢棄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於本案繫屬中,復以前廢棄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另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聲請就原處分中命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於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前及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39年成立至今70餘年間,基於自身人道救援使命,辦理多項重大災民救濟業務,其中部分係自行發起,部分則係經中華民國政府委派、指示、協助辦理之救助任務,該期間受政府補助僅57億餘元,加計影劇附勸捐款,僅約72億餘元,然各項救助業務支出合計逾101億餘元,是以政府補助款遠不足支應救助所需費用,不足部分約30億元係自行籌集,聲請人未因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災胞救援等公益事業,取得分毫不當財產或利益。又聲請人係為執行救濟之業務,進而購置系爭不動產,救濟支出本應包含購置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且系爭不動產購置之款項,除裕民大樓部分款項外,其餘均係由聲請人自行籌募或以年度結餘款支出,相對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聲請人係以不當取得財產購置系爭不動產。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一經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所有權人地位而處於極為不利之狀態,且系爭不動產可能遭讓與第三人,或於其上業已設定其他物權,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高達8億352萬元,加計追徵之存款6,147萬4,863元,總價值達8萬6,499萬4,863元,其價值甚鉅,若將來遭撤銷,則國家需負擔之金錢賠償亦屬龐大,致社會資源無謂耗費,足徵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實務過往之一貫見解不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請人已就此聲請大法庭提案以及大法官解釋,若於法律見解統一解釋公布前,原處分該部分即已執行完畢,無異使聲請人得藉停止執行程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旨落空。原處分定自送達起之30日期限業已屆至,相對人亦公開表示將協同國有財產署就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且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自難以救濟,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聲請人已遭相對人以認定附隨組織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其名下財產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禁止其處分,且亦須負將不當取得財產移轉國有之義務。是以,聲請人顯無脫產之虞,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當無重大之影響;反之,如許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失去收入及辦公處所,被迫中斷原本從事之公益活動,甚至遭主管機關宣告解散,對於聲請人之結社自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反而對於公益有嚴重影響,二相權衡,自應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僅以聲請人與我國政府一同參與或受政府之付託而參與國際外交事務,即認定其屬國民黨附隨組織,自有不當,蓋依此邏輯,豈非所有受政府輔導或補助之社福團體均屬執政黨之附隨組織?且原處分未說明聲請人從事之救濟工作有何特殊之處而僅有政府單位始得為之,自與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符,且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合法性顯有疑慮。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原處分中命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司法實務過往一貫法律見解不符為由,聲請提案大法庭,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聲請,則聲請人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前停止執行,已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次查,本件原處分關於所命移轉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至36)為國有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逕送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中華民國,並經分別於110年7月19日(附表編號3至16、24至26)及同月20日(附表編號2、17至23、27至33)辦竣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8月2日臺財產北接字第110300234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31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既經移轉登記為國有辦理完竣,原處分就該部分即已執行完畢,並無停止其執行力或續行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不能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本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