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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唐愛金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9093339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楊江泉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發給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1日。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申請延期,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與面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長期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24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909333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之申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自廢止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1月18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處分之執行,繼於翌日即110年1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作成處分,遽認聲請人與配偶無實質共同居住事實及婚姻真實性問題,訪談人員可能詢問他人而綜合判斷,其判斷過於主觀,尚嫌速斷,是本案認定上有瑕疵,具有重新裁量之必要。目前中國大陸疫情嚴峻,違法之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可能因此染疫或死亡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如無法停止執行,待提起本案訴訟至裁判確定時,恐為時已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處分否准長期居留延期申請部分:

本件係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就其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即應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居留延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其聲請就原處分否准居留延期申請部分之停止執行,縱令如其所請,亦僅回復到申請居留延期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不生積極准許居留延期之效果,蓋前居留許可期限僅至109年11月1日即屆滿,聲請人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自欠缺對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廢止前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部分:

有關聲請人就原處分廢止前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其效力),縱如所聲請而停止執行,前長期居留許可或系爭居留證未因原處分而廢止或註銷,然前長期居留許可或系爭居留證所容許居留之效力,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9年11月1日即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則原處分此部分規制效力之停止執行,仍無從達到聲請人尋求之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亦無停止執行原處分此部分規制效力之必要。

㈢關於原處分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工作關係,隨任職公司四處奔波,不宜攜帶妻眷,經雙方討論後同意聲請人至臺北市與同鄉居住彼此照應,並無所謂無實質共同居住事實及婚姻真實性問題云云,然此部分仍有待本案訴訟為詳細之調查,方得審認,且縱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聲請人與配偶在面談時呈現各節是否仍符合長期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亦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至於就聲請人主張目前中國大陸疫情嚴峻,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可能因此染疫或死亡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聲請人未就返回中國必定染疫或因而致死之確然性,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信為真。況觀諸衛生福利部網站公示之全球疫情確診數及死亡數等相關統計數據可知(本院卷第17頁),中國大陸尚非疫情嚴峻之區域。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其返回中國大陸之居住地,有何目前仍存在高度染疫風險等情,其稱健康或生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屬其之臆測,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