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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玉芬

陳玉滿陳鍾逸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玉滿、陳玉芬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坐落同市○○段○○段○○○○號)、同市○○路○段○○號建物(坐落同市○○段○○段168、169地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聲請人陳鍾逸為後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舊違章戶。訴外人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相對人擬具「臺北市○○區○○段1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申請擔任實施者,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相對人依規定於105年3月16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30日舉辦公聽會;復於105年6月14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幹事會議、於105年10月21日召開審議會第258次會議,討論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嗣因實施者修正建築設計幅度過大,相對人乃於106年12月20日進行第2次公開展覽30日、於107年1月10日舉辦第2次公辦公聽會、108年2月14日再度提送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第3次聽證會。

聲請人以渠等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陳玉芬、陳玉滿所有座落土地均作「表明位置」於B棟樓1樓店舖原地選配原土地對應位置之圖說。⒉聲請人陳鍾逸於權利變換計畫再協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並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舉行第3次公證會之聽證程序有諸多違法,然相對人於110年8月9日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提交審議會核定事業計畫並發佈實施,聲請人惟恐選屋權利受損,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許於相對人舉辦合法之公聽會前,停止執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繼續進行等語。並聲明:系爭都市更新案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包括「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分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及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⒈所謂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所稱「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惟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惟其變更對債權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亦即其特徵為「維持現狀」。⒉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前揭各類的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之,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案之聲明係「請求追加(指除本案訴訟外,追加本件聲請案)本件對系爭C13-1都市更新計畫案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雖記載為「停止執行」,惟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都市計畫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尚無核定之行政處分存在」,而其聲請目的是「希望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的進行程序先停止下來」(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即刻制止其不法行為……程序合法後再聲請繼續執行」(見聲請人陳述意見書狀第3頁)。再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陳玉芬、陳玉滿所有座落土地均作『表明位置』於B棟樓1樓店舖原地選配原土地對應位置之圖說。⒉聲請人陳鍾逸於權利變換計畫再協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宗第11頁),其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案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主張本件為停止執行,非假處分,核係誤解兩者之涵義,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本院依其聲請之實質內涵加以審究(聲請人縱主張停止執行,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核先敘明。

(三)又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都市更新程序為都市計畫之一環,其辦理進程主要分為4階段,分別為:⒈「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旨在確認是否適於更新。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條例第10條),旨在進行初步建築設計及了解地主更新意願。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條例第19條),旨在確定地主同意更新比例、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及更新財務可行性與妥適性。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同條例第29條),旨在確定分配。都市更新程序中各階段決定,倘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當事人可對其決定加以救濟。查訴外人世喆公司擔任實施者申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刻正由相對人進行審議中,尚未作成准駁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世喆公司所擬都市更新計畫及申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09至314頁);相對人是否必然通過該都市更新計畫案,仍屬未定,則實難謂兩造間對於本件聲請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對尚未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揆諸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使聲請人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已如前述,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查都市更新委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時,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後,於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舉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準此,都市更新條例雖賦予人民參與都市更新案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但是否賦予人民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原地選配」(聲請人陳玉芬、陳玉滿部分)、「權利變換計畫再協議」(聲請人陳鍾逸部分)之請求權,尚非無疑。且如前述,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尚在審議中,是否通過、其通過之具體內容為何,均屬未知,本院亦難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判斷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故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所須釋明之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准許。再者,縱依聲請人主張之「停止執行」加以審究,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賦予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撤銷訴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或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對象之行政處分。查系爭都市計畫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核定,尚無核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已如前述,其聲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