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0號聲 請 人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家源(董事)住同上聲 請 人 NGUYEN THANH BINH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47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474號函,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申經相對人許可聘僱越南籍聲請人NGUYEN THANH BINH(下稱N君,並與禾欣公司合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N君於109年8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相對人110年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N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禾欣公司之聘僱許可,禾欣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N君辦理出國手續;若N君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6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58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針對禾欣公司部分駁回,另N君部分不受理。查原處分之事實係以刑事簡易判決為據,惟是否所有經刑事判決有罪者,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本件聲請人N君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法院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罪責尚低,尚難謂有「情節重大」。故原處分未審酌N君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已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況聲請人N君因原處分致居留原因消失,即應為返國,返國後無法再以工作簽證返回臺灣,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等語,爰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載明:「自110年1月25日起廢止本部108年8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24105號函核發雇主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ANH BINH……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嗣因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遂於110年3月26日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其後,經訴願決定針對禾欣公司部分駁回,另N君部分不受理。相對人即以110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624號函(下稱相對人110年6月29日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應繼續執行,且應由雇主即禾欣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情,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相對人107年6月2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
(二)又禾欣公司申請聘僱N君聘僱期間至111年9月26日止,一旦執行原處分,將N君強制出境,縱原處分的本案救濟程序進行,然隨原核定之聘僱期間經過,N君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況且,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惟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事由,此涉及相對人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裁量是否妥適,聲請人據此爭議,尚非全然無由。再者,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工作,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