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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相 對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及第5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寄存送達天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程式欠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87頁),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