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威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參照停止執行制度是在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寓含有效權利保護意旨,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等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爭訟事實概要:聲請人前是相對人建築系副教授,因於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並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案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決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相對人收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於108年11月28日提經聲請人所任教相對人建築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同年12月9日提經相對人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兩教評會均決議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聲請人。後相對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也以聲請人曾服公務,因系爭刑事案件犯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聲請人,相對人遂依校教評會上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後,由相對人以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10年3月22日作成「再申訴駁回」的評議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教師法第14條解聘處分,依其立法目的及考量,性質上是針對教師身分的懲戒罰,等同公務員的考績免職處分,應經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所闡述「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權」之正當懲戒程序。但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並未依循上述正當懲戒程序,已有違誤。又申訴、再申訴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刑事案件歷經十餘年纏訟及數十位法官審理,判決兩極,足見爭議極大,且系爭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經監察糾正,因此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現年滿61歲,待將來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預計屆滿或超過65歲而無法回復原教授職務,因此縱使日後行政訴訟勝訴確定,亦無法復職成為無效之救濟制度,自屬行政訴訟法116條「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准予停止執行。
又聲請人遭原處分解聘時,仍在指導3位博士生及11位碩士生,其中一位博士生論文已可安排博士論文口試,另高達6位為碩二研究生,預計下學期提出論文即可畢業。若聲請人停止指導論文,碩博士學生多年來之心血將付之闕如,學生無法按預計時間畢業,其受教權及學習權及其日後前途影響重大,顯非得用金錢賠償所能彌補,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相對人為獨立公立大學,若停止執行而讓聲請人復職,至多僅能回校再任教3年餘,對公益無何影響,且聲請人任相對人建築系副教授數十年績效良好,碩士畢業後,前往日本深造取得東京大學建築博士學位,具建築專業知識,若能繼續教學、指導學生將滿足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合於國家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反之,若不停止執行將嚴重危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聲請人終生無法再行任教機會。兩相權衡,原處分損害個人權益甚距,顯然高於所欲追求之公益及公益所受之影響,應予停止執行。
(四)聲明:原處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終局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系爭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相對人收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依大學法第20條及系、院、校各級教評會組織章程等規定,召開各級教評會,參酌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聲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解聘情事,故經各級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而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請人主張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雖然聲請人提抗告中,但至今未獲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況且,即便將來刑事案件開啟再審程序,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二)本案訴訟迄至判決確定,是否需時長久致聲請人年齡已超過65歲,已有疑問,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仍得於原因消滅後6個月內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以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且依同法第20條規定,在符合相關規定下非不得延長服務至屆滿70歲為止,是聲請人主張將對其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顯有誤會。至於學生受教權或學習權是否遭受侵害,並非聲請人得據以主張之權利受侵害。又解聘處分自109年6月9日生效,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已長達1年2個月以上,原由聲請人所指導之博士班及碩士班共計14名研究生,於聲請人遭解聘後均已依校方規定予以輔導協助以保障學生權益,並妥善安排其論文進度及畢業時程等,對於學生權益保障並無疏漏。
(三)聲請人建築工學博士並為副教授,有良好學識、經歷並深受政府倚重,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竟昧於金錢而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而收受賄賂,聲請人主導地位,犯罪後均飾詞諉責,未見絲毫悔意,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仍不反省思過,竟逃亡而經通緝。是故,若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因此續執教鞭,對學生有直接負面影響,對學生受良好品行教師教育之受教權侵害甚鉅,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環境。故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顯然有害於公益。
(四)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的理由,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否遵循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正當懲戒程序;原處分合法性是否受到申訴、再申訴決定程序瑕疵所影響;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因有重大瑕疵,應開始刑事再審程序而撤銷,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等等,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就事實及法律爭點詳為實體審認,方得辨明,亦即原處分的合法性未達顯有疑義程度,相對而言,也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保全必要性判斷,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本件原處分解聘聲請人,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縱使日後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已無法復職,指導學生受教權益受損,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但查,依卷附聲請人身分證件影本顯示,聲請人為50年4月間出生,現在年滿60歲,本件本案撤銷訴訟進行至終局確定前,是否聲請人已屆滿65歲,而不得回復聘任,顯有疑問。
況且,本件聲請時,距離聲請人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即聲請意旨所稱難以回復聘任關係所受損害發生時,尚有4年多,根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影響學生受教權益部分,因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據此,學生受教權受影響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自不得以原處分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再者,聲請人是因系爭刑事案件已該當於「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情形,符合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遭被告作成原處分解聘,而教師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教育人員,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其事由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教師解聘事由相同,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也規定教師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換言之,教師「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或教師,該情事屬教育人員任用的消極資格要件,一旦有此情形者,即應經法定正當程序予以解聘,以排除此等不適任之教育人員,繼續任職而危害任用管理秩序。今聲請人系爭刑事案件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曾為公務員而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有罪確定,形式上以符合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為時教師法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故倘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回復聘任關係而為大學教師者,顯然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規定,藉由界定教育人員、教師等聘任資格以維護教育人員聘任秩序的公益,有重大影響,因此,更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