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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劉榮花(LIU RONGHUA)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1468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二、緣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吳○雄(下稱吳君)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16日。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巿專勤隊實地查察與面談結果,因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移由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長期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14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6月22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處分之執行,遭駁回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89年3月10日結婚來臺與吳君同住,豈料吳君嗜酒

如命並有賭博陋習,酒後多次暴打聲請人,吳君甚至於96年12月25日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導致聲請人被迫與吳君分居。

吳君長期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侵害聲請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屬民法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屬有正當理由未與吳君同住,不符合長期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此外,聲請人雖與吳君分居,然至今日仍不時陪伴吳君之母出遊,盡力陪伴獨子成長,可知聲請人與吳君婚姻確屬真實。

㈡聲請人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本件顯有

勝訴之可能,而我國已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自應遵循兩公約對盡力給予家庭保護與協助之規範,且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若允許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勢必面臨限期出境或強制遣返之危險,且於出境後至少1年內不得再行來台,嚴重侵害聲請人、其子吳○佑及吳君於憲法上保障之家庭團聚權,並妨害聲請人之遷徙自由,本質上屬於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為維繫臺灣之生活而付出難以計數之努力,亦累積有相當之人際關係,若因原處分而被迫離境,不僅需重新適應大陸之生活型態,亦將放棄自己長久以來於臺灣累積之一切,包含朋友、客戶等無形資產,損害極其嚴重。相較之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兩相權衡下自應准予。

㈢聲請人過去無不良紀錄,相對人空泛陳稱聲請人停留臺灣將

破壞婚姻移民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損及人民福祉,其主張顯不可採。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之強制出境或限期出境,均係以原處分為前提,故聲請人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如於本案訴訟得由法院認定原處分確有違法而予撤銷

者,則聲請人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入境團聚之權利,以及之前合法居留之期間計算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縱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無法在臺灣地區居住,實際上僅係返回其原生地即大陸地區居住生活,也難信生活有重大困難。另兩岸間通航迄今無礙,吳君及吳○佑並非不能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其團聚;而兩岸人民信息往來亦無重大阻礙,一般通念下,1年間不再許可聲請人之依親居留申請,也難謂確會導致感情破裂難圓,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何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況本案業經相對人行政調查,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夫妻雙方在臺本就處於分居狀態,且聲請人對吳君之居住生活狀況均不甚瞭解,縱聲請人因依親居留許可遭廢止而返陸居住,難謂其與吳君之家庭團聚權受到何種損害。

㈡原處分附註所載,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

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僅為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聲請人以此部分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附註部分為行政處分,倘聲請人未依限出境,在臺逾期居留,相對人「得」強制其出境,非必然作出強制出境處分,而聲請人迄今未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是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

㈢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可見聲請人以依親為名,卻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情節嚴重,爰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以維公益。而本案相關證據明確,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甚低,倘冒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疑變相鼓勵以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留期限之手段,破壞國家對於婚姻移民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損及臺灣地區人民之福祉,非如聲請人所言對公益無重大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原處分關於否准長期居留申請部分:

本件係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長期居留申請,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就其長期居留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即應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居留延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縱令依其所聲請就原處分否准居留延期申請部分之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申請居留延期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不生積極准許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效果,無從依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自欠缺對該部分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

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部分:

⒈按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可知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核發依親居留許可而得以在臺合法居留之權利,業因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而遭剝奪,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權利亦因而受限制,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原處分係違法,乃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固屬於得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

⒉惟聲請人係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出境後至少1年內

不得再來臺與配偶、兒子團聚,侵害憲法保障家庭團聚權,並妨害聲請人之遷徙自由,本質上屬於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且喪失前計十餘年居留利益之無形資產,需重新適應大陸生活型態云云。然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準此可知,原處分之效力縱繼續而未停止,聲請人於出境後,仍得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之身分,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或短期探親,來臺與其配偶、兒子團聚,是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家庭團聚權或妨害其遷徙自由可言。另聲請人之配偶及兒子往返兩岸並未受限制,其等並非不能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團聚,且兩岸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在一般通念上,1年間不再許可聲請人之依親居留申請,也難謂確會導致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間感情破裂難圓,尚難謂此部分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如於本案訴訟得由法院認定原處分確有違法而予撤銷者,則聲請人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入境團聚之權利,以及之前合法居留之期間計算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縱因原處分執行而返回大陸地區,衡情尚難認其在大陸地區重新適應生活有何重大困難可言,且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執行將受嚴重損害部分,並未舉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出境

及限期出境處分,均係以原處分為前提,故於原處分效力持續存在,即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足證本件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云云。惟查,觀諸原處分之附註係記載,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此僅為相對人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且倘若聲請人未依限出境,在臺逾期居留,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強制其出境,然相對人是否作出強制出境處分,仍有其裁量權,非必然作出強制出境處分;況依相對人答辯所陳,聲請人係已取得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而依照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內部訂定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提報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10年5月4日版),召開審查會之前須經專勤隊實地訪查、資料彙整等程序始得提報審查會,且審查會定期於每年5月及11月召開,非得隨時召開,而按現行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見可閱覽答辯卷之乙證16),可知審查會委員係由移民署人員、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擔任,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故審查會之決議非由相對人可以單方決定,而揆諸上揭要點第11點各款規定可知,審查會會議並非必定作出強制出境之決議,仍有維持其居留身分或重新申請居留之可能。基上,原處分附註部分僅係觀念通知,而聲請人迄今未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另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諸多客觀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係有正當

理由未與吳君同住及其與吳君婚姻確屬真實,不符合長期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部分,亦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酌,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就原處分關於否准長期居留延期申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