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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亞盟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志成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雖是為補同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然為兼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暨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然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是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經過:相對人勞動部以聲請人之從業人員黃建橙先後有:(一)於107年11月24日非法轉介越南籍移工HO VAN HUNG(下稱H君)至鑫海水產行從事整理漁獲、製作魚餌等工作,H君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23,000元,與一般同類工作薪資大相逕庭,且其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H君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定期向雇主收取H君之仲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營利;(二)於108年12月24日安排VO HUN TINH(下稱V君)受僱於非法雇主張家團,在鑫海水產行從事清潔、烹飪、宰殺魷魚、包裝等工作,期間亦無休假,僅給付108年12月及109年1月薪資各2萬餘元,且其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明知V君受傷後仍在鑫海水產行工作,為使V君持續聽命於上開水產行,遂扣留V君護照,且於得知V君撥打專線電話申訴後,乃向V君恐嚇,致V君心生畏懼,使V君留在上開水產行繼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7010號、第7111號案件,依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提起公訴;並認為聲請人為黃建橙所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任由黃建橙以從事就業服務之事項,而藉以剝削H君及V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明確,依就業服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10年8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0928號函,對聲請人裁處自110年10月12日起,廢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之裁處,其合法性有諸多疑義之處,若執行則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再繼續經營就業服務業務,並使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5年內無法再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終結後再為執行,方為妥適並合乎公益考量,以免聲請人因訴願期間原處分之執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自110年10月12日起,廢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之決定,雖表示已提起訴願(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具狀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然其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亦未釋明其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其逕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