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 華威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宥程(董事)住高雄市○○區○○路○○○ 號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0 年7月7日公處字第110051號處分書對其裁處罰鍰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等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華威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育藹聖傢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育藹聖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至
110 年3 月間,在聲請人臉書、公司網站及銷售現場宣稱「ROBUSTA諾貝斯塔名床瑞士經典品牌」、108 年1月7日至109年7月17日於聲請人臉書發文圖片載「ROBUSTA諾貝斯塔名床…MADE IN SWISS 」等,經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認與事實不符,屬於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製造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規定,爰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0 年7月7日公處字第1100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及育藹聖公司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育藹聖公司2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對其裁處50萬元罰鍰部分,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980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COVID-19疫情因素禁止群聚,致以辦理傢俱展為主要行銷管道之聲請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此從聲請人109年全年營業額20,712,232元、110年1-2 月營收僅643,265元、3-4月營收僅33,227元、5-6 月營收僅47,619元等情,可見聲請人之營收狀況大幅衰退,聲請人公司之存續實已面臨重大危機,罰鍰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退票甚至倒閉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於15日內(即110年7月24日前)繳納罰鍰,如未繳納,相對人將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故本件具急迫情事。又罰鍰金額50萬元對國庫而言不大,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得例外停止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㈠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聲請人50萬元罰鍰,即使執行處分後,尚能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109 年全年營業額20,712,232元,裁罰金額僅占其前一年度營業額2.41%,尚非過鉅: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其確有面臨倒閉等難以回復之高度風險,其聲請理由實屬空泛無據,應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因COVID-19疫情因素致其營收下滑,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聲請人並無因罰鍰處分之執行而生有清算解散難以回復之高度風險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311 號裁定參照)。故罰鍰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情,係原處分合法性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探究之範圍。
五、經查,原處分關於裁罰聲請人50萬元罰鍰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至聲請人固主張因疫情因素導致營收大幅衰退,罰鍰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退票甚至倒閉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109 年營業收入總額達2 千餘萬元之事實,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有該公司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於109 年疫情期間,其全年營收仍可達千萬元以上;縱然因政府所採行之防疫措施,可能影響聲請人之營業活動並波及營業額,然聲請人非不能藉由調整營業方式予以因應,且防疫措施(例如聲請人所稱之「禁止群聚」)本即隨著疫情發展機動調整,並非一成不變,聲請人僅因一時營運受困,即謂本件罰鍰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倒閉之損害,實屬牽強,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於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