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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 表 人 趙明洋(負責人)聲 請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田念巧

字慧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345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負擔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的規制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為避免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而受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參照停止執行制度是在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寓含有效權利保護意旨,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等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惟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訟爭事實概要:聲請人LE THI LUONG(黎氏良)(下稱黎君)為越南籍人,原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基督老人長照中心)申請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06666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其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4月20日止。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0822509號函核發期滿續聘至112年4月21日為止之聘僱許可(下稱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惟相對人又於109年6月16日以黎君於108年8月1日經查獲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而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662號函廢止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下稱109年6月16日廢止續聘許可函),命黎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利河伯社福基金會嘉義基督老人長照中心為期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而相對人之後復自行以109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號函撤銷109年6月16日廢止續聘許可函;同日並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並命基督老人長照中心應於文到14日內為黎君辦理出境手續,且黎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58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迨行政院以110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97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相對人復再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865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真相未經查明,且自108年8月1日發生迄今已2年有餘,過程有諸多行政程序不合法且裁量怠惰之情形,聲請人等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俾便爭取權益。由黎君「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求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黎君亟需在臺繼續工作以養活在家鄉之親人,為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失去實益,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110年8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該110年8月23日函文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

㈡原處分撤銷對黎君之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其執行雖可能

造成其一定程度之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而聲請人等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巨、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而達到難以回復之情形,亦未釋明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未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等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防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原處分之合法性未達顯有疑義之程度。本件黎君固因聘僱許可遭原處分撤銷而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並將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另依移民法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但此無法居留之損害是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其損害,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

㈢本件相對人前已同意原處分之執行停止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

,今相對人在訴願決定作成並送達後,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且原處分送達迄今已一年有餘,本案尚無同意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作成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之原處分,乃係

以黎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已達顯有疑義之程度,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換言之,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依目前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無從逕行判斷是否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參照前開說明,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另行審查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等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㈡查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並令黎君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之決定,固將使黎君或基督老人長照中心因而受有不能獲取報酬或勞務之損害,然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之得以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回復或補償,難認有何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

㈢至黎君因聘僱許可期限屆至、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復遭撤

銷,雖可能導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強制出國。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此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110年9月7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相對人若在這樣的案件中,雇主並未遵期為受聘人辦理出國手續,你們會怎麼處理?)我們系統和移民署有連線,我們會通知移民署這件事,再由移民署下令請雇主將受僱人辦理遣送出國的手續,如果再不處理,移民署會強制執行,我們對這個部分沒有強制執行的權責。……」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0年9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基督老人長照中心並無執行強制外國人出國之公權力,原處分命基督老人長照中心於文到後14日內為黎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部分,乃告知雇主應遵循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1之雇主責任,並藉由此等柔性規勸之方式促使黎君能願意辦妥出國手續自行離境。黎君是否出國,仍繫諸其意願,如其選擇辦妥手續出國,則此尚難謂係原處分直接對外發生的規制效果;如其未辦妥手續自願出國,而係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復遭撤銷導致居留原因消失,終遭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作成強制出國之處分,則黎君此等無法居留或停留於我國的損害,係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亦非原處分所造成,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前揭可能發生之情形,乃屬至明。

㈣基督老人長照中心如為防止黎君遭強制出國,仍有待移民署

對黎君作成強制出國之處分,對黎君確實直接發生足以影響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的法律效果後,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成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之實益,本件實亦難認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何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等認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本件已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要無再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