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相 對 人 李大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因假扣押裁定僅具暫時保全公法上金錢請求的效力,並無確定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的功能,且其聲請不以本案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要件,為免債權人獲准為假扣押後,與債務人的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明定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債務人即得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依同法第30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假處分準用之。然因假處分是針對公法上金錢債權給付以外的行政訴訟,所為的暫時權利保護,與假扣押僅在保全公法上金錢請求有別,因此,若假處分的本案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於起訴前,尚應踐行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自無從要求一律於假處分裁定後10日內向行政法院合法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於行政訴訟的假處分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有準用的明文規定。故假處分的原因消滅,即公法上權利已無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者,假處分的相對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聲請意旨:㈠持外國學歷報考醫師考試,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於榜
示之日起1 個月內申請並接受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在教學醫院等級以上的醫療機構實習,其臨床實作的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與國內醫學生相同,為期約1 年,最後須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的臨床技能測驗,始取得醫師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考資格,經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即取得醫師證書。換言之,持外國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即可接受臨床實作訓練,負有照顧病人的使命。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接觸病人,直接影響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萬一涉及醫療糾紛,應如何歸責,將生爭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所述應衡酌「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的意旨,本件公私益權衡應以公共利益為重。
㈡聲請人已遵照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全字第27 號裁
定,暫時准予相對人參加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相對人已全程到考。惟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後,迄至110年8月30日止尚未提起行政爭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5條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三、本院的判斷:㈠相對人報考系爭考試,聲請人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
3301174 號應考試資格審查決定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7 號裁定:聲請人應暫時准予相對人參加系爭考試。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其本案訴訟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訴請聲請人作成准予報考系爭考試的行政處分(惟相對人考試結果如未達標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無實益,僅於該項考試繼續存在,往後仍有舉行的可能性,為下次應考的利益,相對人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訴訟類型始為正確),依上述法律說明,尚應踐行訴願程序,自無從要求一律於假處分裁定後10日內向行政法院合法起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準用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尚不可採。㈡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9 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
求聲請人應暫時准予相對人參加系爭考試。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應暫時准予相對人參加系爭考試。
該假處分裁定是相對人參加系爭考試的暫時性法律基礎,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尚難認假處分的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仍屬無據。又相對人參加系爭考試及格與否,以其本案訴訟勝訴(即相對人取得准予報考系爭考試的行政處分)為條件,於條件成就前,相對人不因考試成績符合標準即當然取得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的權利,併予說明。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