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 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第1 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該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煒仁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位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興辦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而遭強制徵收。因相對人徵收違法、無處分,88年至94年才動工,違反公文程式條例及違憲,且聲請人身體虛弱心肌梗塞,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億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陳情事件),係因其請求相對人說明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房地後,民國88年至94年是否未動工依法使用乙事,未獲相對人回覆,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對其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此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1 份、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91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實係請求相對人應對其詢問事項予以回覆。此與本件聲請係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補償聲請人10億元,兩者並無可勾稽對應據以爭執之公法上權利關係可言,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