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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譚運蓮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㈠聲請人與國人蔡○福結婚,申經相對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發給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0年4月3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蔡○福於108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調解後雙方同意離婚(下稱系爭調解),於109年5月21日申請登記,相對人因認聲請人居留原因消失,且尚未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2042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聲請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前處分停止執行在案。㈡聲請人復於110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服務站提出陳述書申請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以110年3月31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00037740號函覆略以:聲請人與蔡○福前經系爭調解,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聲請人與蔡○福間另有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惟戶政機關迄未撤銷離婚登記,待民事判決確定,本署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請命內政部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在臺灣延期居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台奉公守法,僅因配偶蔡○福於民事訴訟敗訴後違法以系爭調解筆錄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聲請人因而遭相對人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自始並非聲請人之過。又聲請人與蔡○福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現仍在進行系爭民事訴訟中,倘聲請人未能獲准許可延長長期居留證效期,將使聲請人陷入無法工作(無人敢違法僱用無合法身分之大陸人)、投保勞健保、匯款、無收入可供租屋、就醫等致生活困頓之重大危險,請求命內政部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在臺灣延期居留,故聲明如前。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蔡○福間確認婚姻關係之系爭民事訴訟雖尚在進行中,惟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尚未解消,戶政機關亦未撤銷離婚登記,則聲請人在臺居留原因消失,相對人無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准許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之申請;況縱使聲請人與蔡○福間之婚姻關係確屬存在,相對人亦非即應准許系爭長期居留證效期延期,尚應須經行政調查聲請人有無不予許可延期之情事,而依聲請人所言,其長期未與依親對象蔡○福共同居住,已不符合依親居留之核給目的,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亦得不予許可延期。又聲請人如認其經申請相對人未予准許延期,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經提起訴願程序後,再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為本件聲請,此舉無疑係規避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於居留效期屆滿前離境,返回其原生地即大陸地區居住,自不會發生聲請人所稱無法工作等情形,而聲請人所言並未具體釋明防止發生何種重大損害、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裁判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向相對人內政部申請長期居留獲准並取得

長期居留證,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原則上係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年,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證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內政部訂立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已獲准長期居留並取得長期居留證,復於110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提出陳述書向相對人申請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經相對人以系爭函覆未予准許,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㈢惟聲請人縱使未能獲准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亦僅係應於居

留效期屆滿前離境,返回其原生地即大陸地區居住生活,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未見提出關於此部分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又系爭函覆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認聲請人於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勝訴機率較高,再衡量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僅係暫時返回其原生地居住生活,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公益之損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台居留,存有危害我國治安之虞),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