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卓𨫪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 代理 人 雷修瑋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自Medical University of Lublin(譯為○○○○○醫學大學,下稱系爭大學)醫學系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嗣聲請人報考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繳驗學位證書等文件,經考選部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5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其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條第9項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具應考資格而不得應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8月10日110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考選部於其前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考選部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9月22日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應系爭考試,於110年9月23日榜示及格。考選部以系爭考試及格人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通知聲請人,於榜示後1個月內(即110年10月22日前),向相對人委託之台灣醫學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考選部並以110年9月30日選專四字1100003960號函(下稱110年9月30日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系爭裁定得不予選配分發。嗣聲請人未於榜示後1周內收受該學會寄發之申請書等件,並經該學會告知其為特殊個案,須向相對人另行申請,聲請人遂自行填具申請書及展延申請書,於11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惟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至今仍未作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應系爭考試及格,具備我國醫學院畢業學生應有之水準,並符合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之資格,相對人怠為寄發申請書,亦未受理聲請人之申請,此資格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二)系爭大學是否符合學歷採認原則之爭議,已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且系爭裁定已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足見聲請人是否具備考試資格一事,依該裁定意旨應予准許,而錄取與否之決定,始待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考選部110年9月30日函亦未禁止或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訓練,而係指出聲請人僅得依前開裁定參加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是否能申請參加系爭訓練,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是相對人並無不受理聲請人持及格證明申請參加系爭訓練之理由及法源依據。相對人以聲請人考試資格尚待本案爭訟結果為由,不附任何否准或怠為處分之法源依據,怠為受理聲請人分發作業申請,違反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處理原則(下稱選配分發處理原則)及系爭裁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聲請人就本件之爭執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臨床訓練耗時1年,且於110年10月22日即截止受理,聲請人已無法於該期限前,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可能造成之危險已屬急迫。若聲請人無法完成分發程序,將無法參加訓練,亦無法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資格,倘須待聲請人與考選部間之本案爭訟完全確定,始得繼續進行醫師考試之程序,聲請人依憲法第18條保障之考試權將受到嚴重侵害而無法回復,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聲請人參加本次考試應考須知(110年7月編印)或法規命令中,未見本案確定後始起算應試醫師考試第二階段考試資格之6年期限,並可以專案方式讓聲請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已逾6年,致聲請人須重新參加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時間、金錢及人格上損害。
(四)臨床實作訓練員額之例行性安排與資料整理,與本件聲請人之參加資格並無關聯,且如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具備考試資格確定,即可專案辦理聲請人參加系爭訓練,不受員額限制,員額問題本不應成為相對人准否聲請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之條件,准予聲請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就此所造成之公益損害亦不足為提。臨床實作訓練之本質仍在教學與指導,不得讓任何受訓者獨立執行醫師業務,縱可接觸病患,亦係在指導醫師之監督下進行,則受訓者之臨床實作行為,自始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更不因聲請人嗣後經確認不具備應考資格,即追認該當本罪。如准聲請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且第二階段考試及格,若日後經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聲請人錄取資格,故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訓練,對公益之影響尚非無補救之途徑,從而怠為辦理聲請人申請暫時參加臨床實作訓練所生考試權之侵害,與准許聲請人暫時參加臨床實作訓練所生公益之損害,二者權衡結果,自應以聲請人考試權之保護為優先,本件有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於前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准聲請人對於110下半年度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
三、本院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
(二)次按:
1.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6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1條之2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內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二、外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三、婦產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四、小兒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科,每科2週或80小時以上。(第2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8週或1920小時以上。」復關於前開細則第1條之1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之採認,學歷採認原則第5條規定:「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三)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四)名(榮)譽學位。(五)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六)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九)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十)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
2.因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針對醫師取得職業資格定有相關考試內容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第2項)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為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第2項)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附表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經選配分發而於102年1月1日以後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同規則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二階段考試。6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由上述醫師法暨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以觀,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應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始取得應考第一階段考試之資格,並於「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完成臨床實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應第二階段考試,復於「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後,即可請領醫師證書而取得醫師資格。申言之,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應具備「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始具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因此,進入臨床實作訓練考試階段之前提,自應先具「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要件,並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等二項要件,方得進入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試階段。
3.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並闡釋: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考試規則附表1牙醫師類科第1款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考試規則附表1牙醫師類科第1款但書規定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上開規定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上開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 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4.從而,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固經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暫准參加第一階段考試,嗣雖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惟不等同於該考生已取得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當然符合並取得臨床實作訓練之資格。則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自仍應具「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為前提,方得繼續進入下一階段之考試程序,則該考生於取得應考資格之本案訴訟勝訴條件成就前,不因第一階段考試成績及格,即取得進入實作訓練考試之資格甚明。因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甚大,是以,對於取得醫師資格有關之應考資格、考試方式及條件,自有規範之必要,並斟酌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在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內容與國內未必一致,執行醫療業務之環境與疾病型態與國內也有所不同,為符合國內標準之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而訂有上開考試資格、方式及條件等規定。復為執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辦理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訂有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本署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第3點第1項規定:「擬受理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教學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應檢具訓練計畫,敘明可受理之名額,向本署辦理登記。」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之申請,應於每次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榜示日起1個月內為之,並由本署於第2點公告之名額及第3點第1項之訓練醫院可受理之名額內,依申請人第一試之成績高低及其選填之訓練醫院志願順序分發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本案權利,為其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醫師考試資格。惟是否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應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學歷採認原則、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附表1等規定認定,主管考試機關具有判斷確認之權限。聲請人固提出其學位證書以為釋明,惟實無從以為認定已具「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可能性較高,尤以前處分係以聲請人所提之文件呈現學歷採認原則第5條第9項「非經一般常態性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而不予採認(此參諸本院卷第25-26頁之系爭裁定),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是否「非經一般常態性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情形,自仍須經過完整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是以,難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有較高。因此,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私益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公益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四)次查,系爭裁定僅是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考選部以前處分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系爭裁定並未及於臨床實作訓練及第二階段考試,故聲請人於考試及格後,倘向主管機關申請臨床實作訓練,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權責決定是否准許其申請,為系爭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所明揭(本院卷第25-2
9、209-213頁),並經前揭說明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參加系爭考試,即具備應考資格,相對人無不受理聲請人進行實作訓練之依據云云,應有誤會。又聲請人雖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現仍未具「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亦即,針對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應具備「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要件,並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等二項要件,方得進入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試階段。而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在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內容與國內未必一致,執行醫療業務之環境與疾病型態與國內也有所不同,為符合國內標準之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自應符合上開考試資格、方式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以進行考試並取得醫師資格。觀諸第一階段考試僅是係半天的電腦化筆試測驗(本院卷第151-174頁之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不會接觸病人,也不會執行醫療行為,聲請人雖尚未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系爭裁定暫准其應考,縱嗣本案訴訟認定其仍未符合該應考資格確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公益之損害尚得予以補救。然臨床實作訓練考試則不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臨床實作期間長達1年,且必須參與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等重要科別之實作,及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科之實作。參以,相對人提出經登記之國外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計畫,為充足完備醫師之職業技能,臨床實作訓練,不再只是紙上考試,而是需實際接觸及照顧病人予以考核,於醫師之指導下執行醫療行為,也會值勤,並會面對病人緊急狀況,甚至會施作侵入性及危險性之醫療行為,例如抽體液、插管、引流、穿刺、縫合傷口、協助手術等(本院卷第219-379頁),攸關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甚大,如造成病人之權益損害,實難以補救,於嗣本案訴訟認定其仍未符合該應考資格確定之情形,縱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對該等公益之危害,亦無法獲得補救。況且,參照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1醫師類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聲請人於具應考資格,並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即取得臨床實作訓練考試資格,再於6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就可取得醫師資格。佐以,相對人提出之110年(上半年)醫師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應考須知,就6年計算期限之起始點,記載係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並具第二階段應考資格時間點開始計算(本院卷第389-399頁),相對人復陳稱只要聲請人符合應考資格,本案勝訴確定,才會起算6年期間,聲請人一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即會直接進行選配分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81頁)。準此,衡酌果未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於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完備應考資格要件時,即會取得臨床實作訓練資格,並起算6年進行實作訓練並完成第二階段考試之期間,僅產生延後進入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期程之不利效果,惟不致發生喪失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權益之不利影響。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予准許,聲請人是否可取得實作訓練考試及格與第二階段考試及格,且無差池地按其所願之時程取得醫師資格,尚未可知。從而,如未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不確定會發生之私益損害相較,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於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遭認定其不具應考資格,即會造成根本不具應考資格而無從取得醫師資格之前提下,卻已執行醫療行為之情形,對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公益目的即有危害之虞,且一旦發生危害即難以補救,則依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並未逾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公共利益之損害,欠缺保全之必要,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