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嚴重流行肺炎之高危險群,臺北市政府就惡意行政行為無從主張信賴保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因其所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段2小段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徵收後發放補償費,經聲請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向相對人所屬萬華分處請求說明老松國小徵收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日函復金額為48萬1,617元,聲請人旋函請該處撤銷,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聲請人之請求案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請查照。」,聲請人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再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函。㈡撤銷訴願決定。㈢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㈣准予聲請人繼續使用。」,此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系爭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836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嗣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人再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狀,從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內容對照以觀,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又其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未釋明,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00萬元之適法性,顯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故已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