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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光海(CHEN GUANGHAI)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領有依親居留證(證號:第100335560360號,民國100年6月17日核發,有效期間至110年10月24日)及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申請前揭依親居留證延期,經相對人實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内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009125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申請,且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之許可及註銷前揭依親居留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審議中,另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部分,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2年始,即因故鄉親人身患殘疾需要醫療照護,與配偶同住之臺南市並無與聲請人專才相應之工作機會,故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找尋符合自己條件之工作,以確保家庭未來發展,聲請人遵此家庭規劃至阜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是聲請人事實上雖未與配偶同住,然係有正當理由,而非就婚姻之真實性有所不實。又相對人稱110年8月18日之面訪談調查中,聲請人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乙事,實則於該次面訪談中,聲請人將上開工作歷程與現居公司員工宿舍之事實全盤告知,相對人向聲請人索取臺北市員工宿舍之相關資訊,並電話通知將安排至該員工宿舍進行查察與面談,嗣聲請人將公司員工宿舍相關資料傳真予相對人,並詢問後續於臺北市之查察、面訪談流程,然皆未獲悉音訊,亦無法陳明意見,而聲請人到職時,公司負責人曾就聲請人家庭概況進行訪談,確保員工之家庭背景,並確認聲請人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屬實,此有證明書可證。再於110年8月18日之面訪談程序中,聲請人與配偶就面談人員之問題,皆據實以告並大抵相符,縱有些微細節差異,乃因二人平日忙於公務,聚少離多,且年紀已長所致,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容有通知其配偶或渠家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之說詞比對,是聲請人非無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應有受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限期於10日内即110年11月7日前離境,倘聲請人屆期未離境,即可能受有強制離境、收容等人身、行動及遷徙自由直接限制之相應處分,故聲請人時時刻刻受有上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之可能,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若聲請人未受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其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之自由、與配偶家庭團聚、實行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將受到直接之侵害,且此等權利所受侵害之情形,尚非金錢所能衡量。又現值全球新型冠狀肺炎病毒肆虐期間,各國、各地區之邊境管控嚴格非常,本案訴訟日後容或有通知其配偶等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說詞比對之可能性,然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本案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關涉訴訟成敗之風險,亦非金錢所能回復。反之,如准允聲請人於本案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則僅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之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本件應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四、本院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6條規定:「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第17條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一、延期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㈡、依上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後,於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許可,是依親居留許可之有效存在,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許可之前置要件,而就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為審視判斷時,因各該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個案事實內容實屬同一,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此時關於依親居留申請延期准否之法律涵攝判斷,應以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為前提,二者係屬相牽連之規制決定,原則上無從為相歧異之判斷。準此,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及廢止居留許可部分,既據聲請人陳明已提起訴願救濟,且本案訴訟程序中,容有通知其配偶或渠家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之說詞比對等語,可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聲請人與臺灣地區配偶間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相關事證調查,且可能須經傳喚證人等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從而,依目前現有事證,原處分及聲請人主張各有所據,此尚須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進一步判斷審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既未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亦非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是本件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或對公益所生危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㈢、稽上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後,原則上係核給一年居留期間之許可,屆期須待依親居留延期許可結果,方能確知較長之在臺居留期間若干,立法者就此設有高度管制規定。職此,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固然造成聲請人已無許可據以續留臺灣地區境內,惟依前揭規定內容,聲請人進入臺灣地區時,即已知悉上開依親居留許可效期屆滿,後續是否許可其延期在臺居留,實屬未定,基於聲請人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在臺居留,立法明文有許可管制之特別規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所造成後續未經許可而須離境之可能,在聲請人進入臺灣地區時即已知悉並可得預期,自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能有即受強制離境、收容等相應處分,而有保全之急迫性云云,然聲請人迄今尚未出境,目前仍在臺北市乙事,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可參,而聲請人所陳被迫出境之危險,實尚待相對人另移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前述規定辦理強制出境程序,可見強制出境之危險,主要係來自內政部移民署是否另為強制出境處分,此究非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所直接造成,自難謂有何急迫性。再聲請人主張如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則其人身、居住及遷徙自由、與配偶團聚共同生活等權利,因此將受有直接侵害,且損害情形非金錢所能衡量乙節,如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在未經許可前,本無從主張有任意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自由,以相對人前經核給之依親居留許可而言,無論由居留效期或延期居留之效期,均無從支持聲請人已有合理期待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自由,且據聲請人所自陳其自102年起,即因北上謀職工作而未與配偶共同居住,所得亦資助故鄉親人之醫療照護需求,經濟目的顯大於為使配偶得以共同居住生活及相互照顧之依親居留許可目的,自難認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對其配偶共同生活權有何造成異常難以回復或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未能在臺居留,此際全球新型冠狀肺炎疫情期間,邊境管控嚴格,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進行云云,然聲請人毋論是否留在臺灣地區,尚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況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可憑配偶依親事由在臺居留,其尚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以行使訴訟權,入境隔離期間縱有不便,尚難認足以構成重大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之爭執,若未獲准定暫時居留狀態之處分,其將受有急迫之危險及重大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㈣、本件若准依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恐非對其有何損害或危險之防免,而主要為保全其個人暫時繼續在臺居留及工作之利益,相較於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乃係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必要之公益目的。基此,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判斷結果,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反對前揭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之實現有危害之虞,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堪認本件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