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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道南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師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師,相對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民國109年2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1832號懲戒決議經認聲請人未親自診察病患開立處方箋,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停業3個月,並於2年內額外修習20小時醫學法律及倫理繼續教育(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110年7月6日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衛部醫字第1101662142號覆審決議覆審駁回。相對人以110年7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4991號函,通知執行停業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因行政爭訟程序尚需一段時日,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為免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即因該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請求:就原處分及相對人「110年7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4991號函所為聲請人停業3個月,及停業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擔任負責醫師之麗綺醫美診所不得進行醫療業務」之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暫准聲請人得進行醫療業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

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自明。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重大損害,並面臨急迫危

險,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同法第299條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另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停字第92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實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