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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全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6,793,3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793,36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26,793,3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民國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至110年營業稅等7筆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8,772,659元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同意其分36期繳納,惟相對人自110年8月下旬起未再繳納分期稅款,截至同年10月15日逾期未繳納稅款合計126,793,361元,經聲請人所屬中北稽徵所就相對人未繳納稅款一次發單並展延限繳日期且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仍未繳納;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107至109年銀行存款分別有61,863,140元、105,418,538元、111,029,584元,惟110年10月13日銀行存款僅餘2,673,508元,巨幅驟減;且相對人經營殯葬事業被控以保證還本等話術,招攬民眾投資墓園吸金,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曝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發動搜索在案,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虞,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慮。雖聲請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有關地政機關,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各該不動產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尚不足保全欠稅,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36期繳納稅款之函文(本院卷第19至27頁)、聲請人命相對人繳納逾期未繳分期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對人欠稅情形表(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3至63頁)、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相對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遭臺北地檢署搜索之新聞資料(本院卷第69至7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至85頁)、聲請人通知地政機關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函文(本院卷第87、88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至146頁)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26,793,36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於110年10月間巨幅減少,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26,793,361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6,793,36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