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鄭小娟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賴○○(下稱賴先生)於民國101年間結婚,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73314807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7日止。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在臺定居,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及面談後,認為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經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已與國人賴先生結婚,並取得長期居留證,在我國境
內享有居住、遷徙及婚姻、家庭等基本權保障。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的定居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限令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前自動離境,聲請人確有急迫情事,有聲請假處分的必要。又倘如聲請人假處分的聲請遭駁回,聲請人上述基本權受原處分侵害的情形將持續,一經強制出境,不僅行政爭訟難以有效率地進行,對聲請人與賴先生婚姻關係的經營也將造成巨大損害,非金錢所能回復。反之,准許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尚不致對公益或第三人造成重大危害。利益衡量的結果應准允聲請人的聲請。
㈡相對人雖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然賴
先生已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證明與聲請人間婚姻的真正,以及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婚姻關係難以回復的傷害等等,且依聲請人與賴先生母親的居家照片也可知聲請人與賴先生絕非假結婚。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㈢聲明: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
可、註銷長期居留證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⒉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㈠聲請人長期居留證的效期至112年7月17日,聲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即足以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的目的,沒有聲請假處分的必要。
㈡聲請人與賴先生的婚姻關係仍存續,聲請人出境後可申請來
臺團聚,入境後可申請依親居留,賴先生亦得赴陸探視聲請人,難認原處分已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強制聲請人出境前,應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召開審查會,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隨時遭強制出境的危險等情。㈢聲請人與賴先生結婚已8年餘,經兩次面談後發現夫妻雙方就
生活中共見共聞之事各有15處及12處說詞瑕疵,聲請人也無法提出雙方生活及出遊照片,檢視請人與賴先生的LINE通聯情形,多為聲請人單方面問候且聯繫頻率不高,未如一般夫妻相處,雙方是否有經營婚姻關係的真義可疑。據此,難認聲請人的本案勝訴機率較高。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應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㈣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
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續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並符合有關要件者,得申請定居。
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定居許可辦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者,除不予定居許可外,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㈡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停止執行:
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定居。相對人以原
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就聲請人申請在臺定居未獲准許部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假處分;就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其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則為撤銷訴訟,以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然就本件事實而言,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的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7日,距今仍有相當時日,縱其申請在臺定居未獲准允,只要長期居留許可未遭廢止,聲請人仍可留在臺灣至112年7月17日,為其後續的行政爭訟作準備。換言之,只要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得以透過停止執行延宕其效力,聲請人即有留置臺灣的法律基礎。聲請人就原處分否准其在臺定居申請部分,就沒有聲請假處分的急迫情形。因此,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應為停止執行,而非假處分。
⒉本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110年度停字第28號及110年度停更
一字第3號裁定雖以假處分為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但這些案例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這些案例都是原居留許可的效期即將屆滿或已經屆至,而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的申請又未獲准允,致聲請人立即面臨欠缺在臺留置的法律基礎。這些裁判因而認為,即便就廢止居留許可的處分停止執行,仍無法使聲請人於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得繼續留在臺灣,延宕廢止處分的效力已無實益,故就否准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部分,以假處分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方屬適當。反觀本件事實為聲請人的長期居留許可效期至112年7月17日,距今仍有相當時日,非屬立即欠缺在臺留置之法律基礎的情形,自無法比照上述裁判見解以假處分提供救濟,併予說明。
㈢聲請人就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且本件具急迫性,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反之,停止執行對公益的影響尚未達重大的程度:
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或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經駁回的情形。如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前,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已經以行政院秘書長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97745號函拒絕聲請人停止執行的申請(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述規定,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國人賴先生結婚,經申請團聚、依親居留
及長期居留,經多次面談均通過審核,現聲請人聲請定居,僅因面談時有部分細微枝節與賴先生陳述不一,即否定聲請人與賴先生婚姻的真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等規定等等,並提出配偶賴先生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書、闔家出遊照片及賴先生母喪時聲請人披麻帶孝的照片等為佐證(本院卷第41-45頁),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與其配偶就面談內容不一致部分,是否重要而足以否定聲請人與其配偶間婚姻的真實性,有待本案訴訟審理。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
⒊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聲請人已無留置
臺灣的法律基礎,屬於逾期居留的人口,不僅無法在臺工作維持生計,相對人亦得隨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聲請人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堪認對聲請人的生活現狀產生立即變動的急迫情事。如本院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的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停留、自由入出境的遷徙自由及謀求工作以維持生計的權利將受到侵害,甚且日後遭相對人強制出境時,其在臺灣長期居留所形成的經濟與社會關係,以及維繫家庭、尋求與配偶共同生活的權利等均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與聲請人家庭團聚、人格完滿有密切關聯,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蒙受的困難與變化,尚非金錢所能衡量。再者,於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因涉及聲請人與其配偶賴先生說詞的比對與理解,有待聲請人到庭說明,或與其配偶比對說詞之真正的可能性。倘聲請人因無在臺居留的法律基礎,隨時得遭相對人強制出境,其行政訴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所能回復。反之,如延宕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的效力,僅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產生具體且重大的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的勝訴可能性,且具急迫危險,有損害難予回復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允。至於就原處分否准在臺定居申請部分聲請假處分,目前尚無急迫的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