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煌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政釧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胡璧輝宋奕儒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魏永信
黃渝絜簡竫諺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林志明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再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且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故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道路為25之16、25之18、25之60地號土地,其中25之18地號土地為林○服所有,而林○服並為逸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風公司)負責人;惟林○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聲請人農作,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分別為廢棄物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渠等卻怠於職責,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未就涉案事業廢棄物生產業主進行調查,又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僅命林家羽等人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未踐行代履行、代清除等行政程序,另相對人環保署應就此負責監督、調度;故為早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回復環境衛生,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4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71條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等語。
三、經查: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另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略)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⒈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⒊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⒋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前條第1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⒈自行清除、處理,⒉共同清除、處理(略),⒊委託清除、處理(略),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外通行道路部分
屬林○服所有,而林○服並為逸風公司負責人,惟林○服於106年3月間在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聲請人農作,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因相對人環保署、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分別為廢棄物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渠等卻怠於職責,遂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新聞剪報、航照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239頁至第245頁);惟關於聲請人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俱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已難准許。
㈣再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環保署、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環
保局就系爭土地之清理、監督或偕同職責有所怠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乙節,所舉公法上權利依據固為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然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須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符合法定條件得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抑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則遍觀聲請人所舉上述規範,並無直接或間接賦予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主管或執行機關命行為人之限期清除責任、代清除權力,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且從廢棄物清理法之整體結構等綜合判斷,亦無可認該條規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自無可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公法上權利可言,當無權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
㈤另參酌卷附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110年8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
27056號函、110年9月3日環稽字第1100028307號函,分別敘明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因未於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將於110年9月13日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暨詢問林○服是否同意出入其所有之土地意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嗣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並函覆稱已於110年9月13日執行代履行,其中營業半拖車2輛車上之廢棄物已清除、處理完畢,惟未取得前往系爭土地必須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出入,故無法執行代為清除、處理棄置點土地上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查無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有明顯怠於職責情形,致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聲請人尚無由以此謂具有主觀上之公權利,更不得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為一定作為之請求。雖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未經前往棄置點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回覆同意出入,故暫時無法執行代履行作業,未臻完善;但本件為聲請人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當以此判斷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不得逕以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之執行代履行結果,作為其有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方法。
㈥是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本件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且相對人
桃園市環保局僅為林○服等人載運太空包之地方主管機關,有何應擔負之清理責任?又相對人環保署之監督責任有何懈怠?另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之責任依據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所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於法不合。復查無聲請人就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主觀上有公法上權利存在,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及原因,未能舉證釋明之,故請求如其聲請事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