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李格寧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0、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479頁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110年2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繼於同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方再主張其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文,及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且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0、14款部分,均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附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0、14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