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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小惠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高○菱(再審原告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高○菱名義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路房地、○○○路房地各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1,320萬元出售;因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再審原告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第7條規定,以15%之稅率分別核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罰鍰即540萬元及495萬元(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雖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0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

(二)嗣再審原告以107年8月15日申請書,提出高○菱之父高○茂101年7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20萬元,匯出帳戶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郭○琳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主張:由系爭匯款申請書可知,高○菱購買○○○路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其父高○茂代付,而非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前處分之訴願代理人誤認再審原告借款230萬元予高○菱,而於訴願時為錯誤事實陳述,致前處分為高○菱購買○○○路房地自備款金流源自再審原告之錯誤事實認定,為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再審被告應撤銷前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財政部駁回訴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下述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所指再審原告為前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實質出資、負責管理及處分,或以高○菱名義銷售且享有銷售所得經濟利益等,就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關於○○○路房地部分,價金除由高○菱向中和農會貸款958萬元外,其餘自備款242萬元均為高○茂支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如同再審原告在前訴願程序之主張,當時係因再審原告罹乳癌病重,經友人代撰訴願書卻未予詳閱即寄出,致有誤載,實情是該房地原所有權人陳○利將該房地出售與高○菱之同時,另有委託再審原告為名義人與陳○利擬另購屋之出賣人郭○琳簽約,而因○○○路房地價款之自備款,係高○菱為給付而由高○茂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20萬元至再審原告與郭○琳間另購屋交易履約專戶(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惟嗣後再審原告與郭○琳間前述另購屋契約解除,改由陳○利與郭○琳簽約,中信房屋專戶因此於101年8月22日退回229萬5460元【扣除解除契約手續費】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將230萬元【包括前開高○茂前匯入220萬元及陳○利之10萬元斡旋金】匯至陳○利之中國信託帳戶),○○○路房地自備款之給付實與再審原告無關,高○菱購屋後亦有實際入住並遷入戶籍。後續高○菱於102年1月29日出售○○○路房地而取得出售結餘款358萬4749元,也與再審原告無涉(高○菱嗣後係因借款,才於同年3月18日匯款結餘款中之245萬元至再審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續再審原告則分別於102年4月16日、4月26日、5月23日及5月24日還款160萬元、20萬元、14萬元及50萬元,合計244萬元)。另○○○路房地亦係由高○菱使用再審原告前述244萬元借款之還款所購買,再審原告只是代簽購買意願書,其餘購屋資金再由高○菱向中和農會貸款930萬元支付,後續其售屋之結餘款284萬7273元,亦係因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才匯款200萬元至再審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4月12日分別還款5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顯見再審原告亦不曾實質購入所有○○○路房地。再審被告卻均以主觀臆測、推論方式,認定前開二筆房地均屬再審原告所有,與實情不符,故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7條核定補徵稅額198萬元,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前述高○茂匯款申請書,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證物十一」(指107年7月27日臺北國稅總局6樓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十」(指107年8月15日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4樓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新證據,並可認本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查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再審原告構成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補徵特銷稅額與罰鍰共計數額,均遠超過各該售屋利得,亦有消極不適用納保法第1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7年8月15日之申請,就原核課處分(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4828號復查決定)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並撤銷原核課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開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亦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實係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法不合: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無非仍在爭執其所執前開新證據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所陳內容,均係就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為之主張,重複爭執,並執其個人一己之見解,空言稱原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並未見指明有何符合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已於法不合。

2.又再審意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保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等,或謂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係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細觀其所陳情由,則均在指摘前處分違反各該規定,與原確定判決甚或為原確定判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有無違反各該規定等情,核屬二事,自亦難認此部分再審理由,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摘。是再審原告均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無非以所執匯款申請書及前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證物十、證物十一均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憑。但查,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業經其於前程序提出為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證物十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證物十一見原審卷第195至21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明前開匯款申請書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8行),其餘資料則非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憑據者,故無從為據,而僅以匯款申請書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為準據,其餘不再贅論(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5行至18行),可見原判決業已具體論述各該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且參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亦曾提出各該證物作為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理由(一)狀附於最高行判決案卷可按(第67至68頁之內容),最高行裁定就此亦認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僅提出前述匯款申請書作為新證據,自應依此為是否符合程序重開規定之判斷依據之理由,已說明對各該證據之取捨理由,故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係重複爭執,上訴並不合法(最高行裁定第4頁第16行至25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謂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者有未具體表明再審具體事由之不合法,後者則顯無理由,為卷證齊一,並無違再審原告基於處分權以一件起訴之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逕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