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檢舉人(密列管第H411070066號)
詳卷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蔡素珠洪子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文檢舉改制前桃園縣○○區○○○村○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廠商逃漏稅捐,案經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2462號函復略以:經查調該營業人最近年度財務收支報表、帳簿及進項憑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再審原告復於107年6月20日再具文檢舉,案經再審被告以107年8月9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3028號函復略以:已就被檢舉人102年至106年度之租金收入、資源回收收入、水電補貼收入,超過查定銷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核實調整查定銷售額,另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資源回收業務收入)核有違章,惟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3日具文,質疑再審被告是否有違章未罰,圖利○○管委會之情事,並認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係納稅義務人之一,請再審被告提供補徵○○管委會102年至106年度營業稅核定資料及歷次調帳通知影本,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1336073號函及107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70644286號函復未便提供在案。再審原告再於108年5月20日致電財政部賦稅署,檢舉再審被告未予函復其請求提供系爭資料,再審被告乃以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2617號函復歉難提供等語。嗣再審被告再以108年8月30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228號函,撤銷上開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2617號函,並以108年9月20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412號函,請再審原告表明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之法律依據。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具文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060796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請求提供系爭資料,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銷字第1080643972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構成要件如下:(一)銷售貨物: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之營業人。(二)銷售勞務: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營業人。(三)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四)視為銷售勞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勞物者。準此,○○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8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前段規定,為系爭社區出租共用部分之管理者,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另租賃為管理行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稽,是○○管委會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社區一樓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代銷勞物)及銷售社區資源回收物(即代銷貨物)與他人,為管理行為,係受○○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代銷勞務及貨物,僅為租金及銷售資源回收物價款「代收」及保管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另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所呈證據(○○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之主委○○○總結報告、○○社區102年6月至103年5月經費收支表及資源回收表等資料。)為憑,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為出租系爭社區一樓走廊之租金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價金經濟利益歸屬者,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僅係本於受任人之地位,代為收受租金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款項,依前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合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構成要件,故非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亦非本件系爭銷售勞務及貨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甚為明確,再審原告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才係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實際「取得」代價者,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款、第4項及財政部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之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視為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亦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為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規定,再審被告應提供訴之聲明二之系爭資料影本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為稅捐稽徵之便,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核定○○管委會(管理人)負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惟其並非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再者,參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核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案件,因共有人亦為課徵標的共有財產之實際納稅義務人,共有人及其授權代理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予以提供。眾所周知,房地所有權人,為租金「取得」代價者,若非即有涉及贈與或分散所得,涉嫌逃稅捐之情事,管理者僅係受委任,代為收取者,屬一般常識,且法定有明文,國家及立法者,不可能制定法規(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剝奪人民財產,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應得租賃所得,規定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又辦理營業登記,並非構成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要件之一,否則營業人為規避營業稅稅捐,皆不會辦理營業登記,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豈會不知,顯係有意斷章取義,故意誤解法令,不依法行政,似有意為難再審原告,藉故拖延,拒絕再審原告所請求,實在令人難以理解;至原確定判決僅以,○○○村○區管理委員會因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走廊之事實,涉有營業行為,已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為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與營業人(○○管委會)共同為營業行為之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財政部函令、社區規約等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視再審原告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稅納稅主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之規定,是以,原審未依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至再審原告申請提供之歷次調帳通知乙節,調帳通知已經再審被告決行,並對外發出之一般公文,非屬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法令禁止,限制公開事項及非為有義務有必要保密之文件,亦非課稅資料,再審原告係系爭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應予提供,不得拒絕。至原審認系爭文件為課稅資料,亦有未洽,即使屬課稅資料,再審原告依前述理由,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規定之適用,又原審以前開行政程序法等法條,並不在原告申請書請求系爭資料依據之列,則原告另於本件審理中,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已有未合一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準此,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不受再審原告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所列法規,審認再審原告所請,並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再審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以符法制。
四、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4日內,提供補徵社區102至106年營業稅核定內容資料(含補課起迄年月)及歷次調帳通知影本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訴訟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同法第6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被告答辯卷一第45頁),該管委會因有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走廊之事實,涉有營業行為,已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在案,即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茲再審原告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然人),並非與該營業人(○○管委會)共同為營業行為之人,所訴其為再審被告所屬○○稽徵所補徵○○管委會營業稅款事件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核屬誤解。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7年3月18日函釋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所屬○○稽徵所提供係爭資料乙節,查該函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的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的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的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的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的困擾。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合規範意旨,否則勢必將使該款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申請○○管委會之歷次營業稅調查函資料,乃為再審被告所屬○○稽徵所內部作業文件(見被告答辯卷二第2至3及4至6頁),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而由法院開啟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管委會與承租人簽訂合約,出租○○社區一樓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代銷勞物)及銷售社區資源回收物(即代銷貨物)與他人,為管理行為,係受○○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代銷勞務及貨物,僅為租金及銷售資源回收物價款「代收」及保管者,再審原告及其他區權人始為出租系爭社區一樓走廊之租金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價金經濟利益歸屬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是○○管委會僅係本於受任人之地位,非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亦非本件系爭銷售勞務及貨物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辦理營業登記,並非構成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要件之一,否則營業人為規避營業稅稅捐,皆不會辦理營業登記,再審原告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款、第4項及財政部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之規定,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未視再審原告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稅納稅主體,違反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財政部函令、社區規約等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且再審原告申請提供之歷次調帳通知,已經再審被告決行,並對外發文,非屬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亦非課稅資料,再審原告係系爭社區出租標的共有財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文件為課稅資料,亦有未洽,即使屬課稅原審認系爭文件為課稅資料,原確定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再審原告主張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及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前揭法條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屬「行政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含有便利性及技術性之考量,與「實體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認定,未必相同,不能依(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而謂「○○管委會絕非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再審原告申請提供之歷次調帳通知,乃屬課稅資料;再審原告不論是否利害關係人,均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己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財政部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作出法律解釋及事實認定,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納稅義務人,○○管委會非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再審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歷次調帳通知並非課稅資料,亦非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豁免公開之資料,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等語,或可作為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上訴法律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所持前揭見解,並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即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易言之,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法律之涵攝及事實認定,雖與再審原告不同,但最多也只是「甲說、乙說何者較為可採」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於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之顯著錯誤」,此時若可認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歸於徒勞,則人民未來就類此「甲說、乙說何者較為可採」之爭議,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而由法院開啟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勢必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殊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審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