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何聯民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暨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之,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5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354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乃以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天母
(52)郵局,並於111年1月6日由再審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
23、1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