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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何聯民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聲請人前因國民年金法事件,經本院以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狀載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記載上述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