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王育惠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2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原係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護理師。其民國106年3月1日自願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106年2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分別審定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11.1667及32.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1667個基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於108年8月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曾在成大醫學中心、草屯療養院擔任公職護士,及仁愛之家擔任公職護理師,於100年1月1日前已有16年以上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下稱危勞職務)年資,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改為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支領月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108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84846983號書函,以其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定事由,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依循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略以: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足認新法就危勞職務之認定與原退休法規定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勞範圍,送經再審被告認定不同,尚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再審被告核備。再審被告發布之105年9月5日部退伍字第1054141755號函,已認仁愛之家之護理師及護士,具有危勞特殊性質,應減退休年齡。而應減之年齡,仁愛之家於105年間則建議「設為50歲」。此等事實之變更,有利於再審原告。故本件有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在成大醫院與草屯療養院工作有輪值班,年資長達16年,應認定「所從事之職務為危勞職務」。且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8日前達法定指標數,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3項月退休,不受第12條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之限制。不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事室意見認於108年滿53歲而指標數為83者可月退,申請危勞降齡卻要55歲,升高退休年齡,與邏輯違背,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新修正之退撫法及再審被告發布之105年9月5日部退伍字第1054141755號函,可認再審原告從事仁愛之家之護理師及護士,具危勞性質,可於50歲辦理月退休,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情謂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而判決駁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經指駁之主張,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為爭議,然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抑且,再審原告前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案卷第58至60頁),惟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而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更可證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實均在重複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