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陳威槐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陳慧涵名義,於民國101年5月2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3,225,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22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837,5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6年7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7633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55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3,225,000元改處0.84倍罰鍰2,709,000元。再審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本稅及罰鍰2,709,000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10年度再字第8號),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提出之「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資料」(見原審卷第66頁),系爭房地在101年3月9日就已遭查建有屋頂平台違建,並已採「自拆」方式處理。足見陳慧慈提供再審原告之3,440,000元,亦可能非原判決認定之「裝潢」之用,而係系爭房地「建立違建及拆除時之工程款」,惟原判決對此一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年6月18日函、陳慧涵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重要證據,皆足以證明陳慧涵提供再審原告3,440,000元卻係基於雙方實際交易事實,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皆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據云云。
二、並聲明:
(一)確定終局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肯認原判決前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詳述於原確定判決,原告之前述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論述何以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原審判決詳述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陳慧涵,然就系爭房地之購入、售出及裝潢過程,陳慧涵僅於購入時由其本人簽約,其餘均未參與。復以就系爭房地之整體交易過程觀察,本件陳慧涵購買單價不低之系爭房地,未見其積極參與議價、契約簽訂、貸款後本金、利息繳納之規劃,在交易過程中儼然如「局外人」,故認陳慧涵雖稱其忙於醫院工作,委請其姐陳慧慈辦理,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支配管理者係再審原告,操控決定買進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人亦為再審原告,故認定陳慧涵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規避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應予受罰等情,業已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等情,最高行政法院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是以,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107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並未詢問陳慧慈「提供再審原告之3,440,000元之用途」,惟「裝潢款」是否即指陳慧涵提供再審被告之3,440,000元?實難認陳慧慈知悉此點。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曾於101年3月9日遭查報違建,並以自行拆除方式處理。足見陳慧慈提供予再審原告之3,440,000元亦可能並非裝潢之用,而係系爭房地「建立違建及拆除實工程款」,原判決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資料」此一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加以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將證人陳慧慈於不確定「裝潢款」之定義為何情況下所為之回答,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售屋款流向再審原告之證據之一。原判決未就此點加以審酌,逕行做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甲、本稅部分……(四)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主張陳慧涵確實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用,於出售房地後,將344萬元匯入承作工程之訴外人洪德彬或其他洪德彬指定之帳戶云云。惟證人陳慧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還沒有裝潢好,我們就讓給下一手買方,由他們支付。』、『(問):陳慧涵應該沒有支付任何裝潢費,而是由向陳慧涵購買系爭房屋的買受人支付的?(答)對。』(見原判決卷第103頁背面筆錄),前揭證人陳慧慈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且原告僅提示廠商裝修工程估價單,未提示整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支付資金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如其所主張之344萬元裝修費用。況縱有該裝潢費344萬元,惟衡諸常情,以中古屋重新裝潢後始能有較高的價格售出,原告自行找其親戚裝潢後,在包含於房地價金內出售,出售後要陳慧涵依其指定匯款予洪德彬或其他洪德彬指定之帳戶,亦無礙於系爭房地係由再審原告出售且取得價款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而上訴至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結果,業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而就系爭房地買入過程之金流、系爭房地售出過程之金流等過程,援引卷內相關證據及參酌所詢證人之調查結果,詳為論證說明(參見原判決第7~10頁);並就肯認原處分所為認定陳慧涵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及銷售者之認定依據及得心證理由,說明係經斟酌相關證人之證述、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銀行往來資金流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為模式等綜合判斷後始為認定(參見原判決第11~16頁);且就上訴人所述與本案所詢相關證人陳慧涵(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陳慧慈(陳慧涵之姐)、羅聰浩(系爭房地之買方產權登記名義人)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對於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一一予以論駁,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原審依被上訴人查得之客觀事證並就調查證據結果,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誤,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等情,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乃無所據,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況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在案(見原判決第21頁),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均難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