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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汪禮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康秋桂,嗣變更為汪禮國,茲據相對人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對原確定裁定再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肯認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則應調查聲請人主張有無理由,縱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是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情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按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既已肯認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則應調查聲請人主張有無理由,縱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云云。查前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繼承登記案分別係相對人轄下各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相對人並非得受理申請及辦理更正登記之機關。又土地法第69條旨在規範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時,明定原則上應由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惟倘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則例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並非可據此即謂「上級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解釋有所牴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所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前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違誤,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