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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 告 蕭彤恩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律師再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繳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及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其在輔仁大學、淡江大學、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4科12學分(下稱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之證明書、學分表、成績單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准予其應試。

㈡、系爭考試試畢後,再審被告因接獲檢舉,重新檢視再審原告前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認有疑義,經發函詢據中正大學以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109年3月27日函)復稱: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該等證明書非該校心理學系所主任簽章,簽章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心理學系所主管,亦未獲心理學系所主任授權;另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未收到再審原告申請採計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列入其畢業學分,故中正大學並未同意列計等語。

㈢、再審被告據以重新審查再審原告應考資格,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僅得採計再審原告於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修習之3學科9學分,其應考資格與上開規定不符,以109年3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准予應考之處分,已應考之科目不予計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前準備狀(二),就實體上重要之爭

點函詢教育部與中正大學,逕予判決,違反證據調查原則。且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稱再審原告已完成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學程設置單位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已改變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109年3月27日函之見解,而「自認」肯定再審原告修課實況與簽章應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開立,與心理學系無關,然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被告所採用之109年3月27日函示,認定須由心理學系授權或開立證明,未採認中正大學已自認之事證,違反證據法則,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

⒉中正大學內部規範誰有權簽立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原告

本無權置喙,亦未經校方通知要再審原告改由心理學系主任簽章,中正大學代表人校長簽章時,即認定由開立課程之系所即「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簽章出具證明書,不須心理學系主任簽章。再審被告前於108年受理再審原告報名諮商心理師考試審查時,理當一望即知,該證明書上之簽章者係「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而非心理學系主任,可見再審被告108年7月時,認同中正大學校長上開之認定。

再審原告是最無辜之學生,無可歸責之事由,基於表見代理之行政行為有效性,再審被告與中正大學授益予再審原告應考之信賴當值得保護,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是惡意或重大過失,未適用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⒊再審原告前以相同之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報名108年第二次

諮商心理師考試,並已獲准報名應考,肯認再審原告符合應考資格,不須心理學系主任簽章。再審被告嗣如認再審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所提供之證明文件須由心理學系主任簽署,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8條等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且此非不能補正,然再審被告逕認再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准予再審原告應考之授益處分,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⒋109年7月15日函已說明「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通過

中正大學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設置單位,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卻要求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須由心理學系主任簽章,除違反109年7月15日函示外,更違反憲法第11條所定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尊重之大學自治意旨,判決理由自有未合。原處分於108年起未通知再審原告可否補正心理學系主任簽章之程序在未有定論之爭議下,逕予撤銷再審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憲法上再審原告基本權保障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已有漏未適用憲法保障再審原告應考權、工作權,與漏未適用比例原則之違失。

⒌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於110年11月5日復改變見解,針對所屬學

生報考110年度諮商心理師考試時,就再審被告之簡章須附上「主修諮商學程證明書」及「諮商實習證明書」提出申請乙事,該系回覆說明書要該學生至「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申請,而非向心理學系申請,再度否定109年3月27日函之見解,益證原確定判決有嚴重之事實認定錯誤與法令錯誤,一望即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日曾提出準備狀(二)聲請調查證據,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查,即於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復提出與110年3月3日同一內容之調查證據聲請,另案法院以110年6月1日函查,經中正大學復以110年6月10日中正秘字第1100012821號函與附件證物(下稱證物1)、中正大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復以110年6月15日中正研認字第1100615號函與附件證物(下稱證物2),都是在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後陸續出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為新事證,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關聯性。

⒉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105年7月1日選專三字第1053301137

號函(下稱證物3)、108年6月向中正大學申請用印之申請書(下稱證物4)、中正大學心理學系107年1月17日之網站說明(下稱證物5),為再審之新事證,且均可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適用關聯性。

⒊中正大學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11月1日,下

稱證物6)及心理系回覆說明書(下稱證物7),都是在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後陸續出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為新事證。

⒋綜上,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起,因另案閱卷或法院交付中正

大學回文後,始陸續發現有新事證,皆曾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早有存在於中正大學與再審被告,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漏未斟酌,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再審原告所指摘情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載明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准其請求作不合理之調查證據再次表示不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爰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因此,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或有誤解,抑或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㈢、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採認、適用中正大學自認、民法表見代理、應先通知補正、基本權利保障、比例原則審查等,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鑑於我國公私立大學,含大學所設學院、獨立研究所、學系、學院下研究所等組織,依大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均應經教育部核定。依此可知,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考量教育部所核定或採認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下合稱大學)的諮商心理所、系、組(下合稱諮商心理所),或相關心理研究所等,在傳授諮商心理師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術等事務上,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故透過此等具可信賴性的高等教育組織授予碩士以上學位的學歷認證,設定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的應考資格基礎,其中就讀諮商心理所以外其他相關心理研究所者,尚須在該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而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才具有心理師法所定應考資格必備的學歷認證。……由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自105年1月1日起,以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應考者,關於學歷的認證,尚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按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修習該條項規定所列7領域課程,每領域至少1科,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該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證明屬實,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且參照前述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的說明,對照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可知,跨校修習同條第2項諮商心理課程及學分者,須經原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的採認,由原就讀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予以認證,方得視為應考人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的課程及學分。換言之,跨校修習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列7領域諮商心理課程者,若未經教育部核定或認證的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就讀該研究所之修業學分者,大學不應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縱使出具之,經考選機關即再審被告查明事實者,該證明書也不具證明應考人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學程的證明力。由此亦可推知,再審被告在系爭考試所公告當由應考人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制式表格中,所稱『就讀學校、系、所』應指應考人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大學、系、所,『系所主管簽章』欄也應由應考人所就讀,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相關心理研究所系所主管簽名或蓋章,才具有證明應考人在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證明力。……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下稱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是以教育部核定的大學系、所、院為基礎,由此等經教育部核定、認可的高等教育組織,負責提供跨領域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授課資源。參酌前述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認定標準,跨領域學分學程若有提供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7領域學科之課程可供修習者,該等跨領域學分學程所修習之課程及學分,仍須經應考人就讀之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修業學分,方得認屬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至於大學跨系、所、院的教師,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而成立的研究團隊,未經教育部核定為大學所設相關心理研究所可對外招生就讀者,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或學位學程之修習課程與學分,以作為應考人所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修業成果的資格。……再審原告修習的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經所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不得視為就讀該心理學碩士學位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即不符合系爭考試的應考資格,……至於由中正大學校長簽署代表該大學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雖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及中正大學校長共同簽名,以再審原告就讀的中正大學名義,出具該學程證明書,再審原告並提出109年7月15日函,指稱: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是通過該校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為主要設置單位,學生完成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但查,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是由中正大學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語言、哲學及心理學等專業教師所組成的認知科學研究群團隊,但研究群團隊並不是教育部所核定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中的學院系所或中心,……自無同意採認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是再審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修業學分的資格。……則中正大學是否共同簽署而以其名義出具時,本應辨明於此,由再審原告就讀之心理學系審查決定而簽署,以便決定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是否予以採認,不得率由非再審原告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的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系爭學程證明書之核發在程序上即有瑕疵,且既非再審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其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不論系爭學程證明書或109年7月15日函,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證明。再者,再審原告另提出中正大學網頁上,社會科學院的組織架構中,雖有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也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的認定。再審原告繳驗的系爭學程證明書,是非由再審原告就讀之心理學系所簽署認證,而是由非經教育部核定大學系所的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所簽署,已由109年3月27日函說明甚詳,……再審原告以系爭學程證明書申請系爭考試的應考資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的情形,再審原告前雖獲發系爭考試准予應考的授益處分,但再審原告有上開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再審被告依職權查明事實後,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的准予應考處分,並因再審原告溯及喪失其應考資格,就再審原告已應考科目決定不予計分,核無違誤」等語,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因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為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提出證物1之函文及附件、證物2之函文及附件、證物3之再審被告函文、證物4之用印申請書、證物5之網站說明資料、證物6之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證物7之心理系回覆說明書,主張上開事證皆係在原確定判決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後,陸續出現,為新事證,且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存在於中正大學及再審被告,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漏未斟酌,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關聯性云云,惟證物1之函文及附件1之回覆說明、證物2之函文及附件1回覆說明、證物6之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證物7之心理系回覆說明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情形。又證物3之函文係再審被告基於考試主管機關職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證物1之附件2為組織章程、附件5為修業規則,證物2檢附回覆說明之附件1為組織章程、附件3之組織架構圖及學程簡介、附件4、5為學程設置要點,諸此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已不無疑問。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1之附件2至8、證物2檢附回覆說明之附件2至9、證物3、4、5,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取得之資料,應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縱使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或資料,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修習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經所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不得視為就讀該心理學碩士學位主修諮商心理修業成果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恣為指摘,或執其一己之見為任意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