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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陳世錦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持有臺北市○○區○○○道0段000、000、000、000、000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169%出租予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60萬4,5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91萬4,617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標準租金共2,781萬3,327元,其中土地部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2,717萬5,006元,則系爭建物部分之標準租金為63萬8,321元,核算再審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標準租金1,043萬2,213元、系爭建物標準租金42萬4,853元,共1,085萬7,066元,調增租賃收入925萬2,47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397萬8,564元,即調增租賃所得527萬3,910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併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其及配偶敖芸芝之租賃所得共78萬9,293元及其餘調整,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10萬5,356元,所得淨額5,283萬1,071元,補徵應納稅額257萬7,16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78萬9,191元(非系爭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再審原告就未獲追減之系爭租賃所得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再審原告發見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⑴再審原告雖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89%之共有權,惟實際上早於97年1月25日工程權利轉讓合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及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即將其中系爭建物3

8.389%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38.389%)出賣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並已點交寶山公司為使用收益。嗣因遭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買賣雙方協議,於107年7月16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4億1,000萬元(出賣權利範圍16144/100000),並於同日匯款3億1千萬元;又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億元(再原證2匯款收據9張),復於108年6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億6,000萬元(出賣權利範圍13500/100000),並於同日匯款2億5,000萬元;又於108年10月14日在合作金庫存入3,786萬3.504元(再原證4匯款收據5張、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1張),尚有7,213萬6,496元由工程轉讓權利金抵付,寶山公司亦自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共付款給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7,213萬6,496元(再原證10收款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簽收陽信銀行支票存根各6張),可見買賣總價7億7,000萬元已經全部付清。

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下稱工程權利

共有人),於95年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工程名稱為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再原證8)可知,系爭建物僅有主體建築工程,而沐蘭公司負責人林錫銘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95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草約書(再原證9)、沐蘭公司於98年6月8日與再審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卷原證10),租期亦為15年。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與沐蘭公司長期合作,約定由工程權利共有人出資興建旅館之結構工程,完工後出租予沐蘭公司,而室内之裝潢、隔間、衛浴設備等均由沐蘭公司自行負擔,且租賃期間長達15年,係為減少自覓承租人及簽約之繁瑣,亦可避免經濟不景氣,租屋中斷,無租金收入之風險,此種租賃契約,本屬特殊情況,其租金自應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不能與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相比,其理至明。

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再審原告與沐蘭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金

數額每月13萬3,716元(原確定判決卷原證10),顯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之租金,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租賃契約。

⑵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明載,寶山公司就其

受讓之38.389%應有部分,每月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70萬3,789元(原確定判決卷原證11),且沐蘭公司向寶山公司給付之租金,寶山公司均列報為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確定判決卷原證20)可查。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已向寶山公司課徵所得税,復向再審原告課徵所得稅,就該「38.389%」部分顯然重複課稅,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致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重複課稅,未加以斟酌予以論斷。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無非係主張其與寶山公司間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8日、108年9月19日陸續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有再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原證2之匯款收據、再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原證4之匯款收據、再原證5之異動索引、再原證6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再原證7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之證物足憑。並主張系爭建物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亦有再原證8之工程合約書及再原證9之房屋租賃草約書等之證物可按。然該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所簽訂契約、因締結契約而取得之相關匯款單據,及對應之地政登錄資料,再審原告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其上雖有寶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8日及108年9月19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紀錄,然原因發生日期已載明是在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8日及108年9月19日,並非再審原告主張讓與系爭工程權利38.389%之97年1月25日,或是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簽訂之98年5月31日,且所登記寶山公司之權利範圍亦非100000分之38389(即38.389%)。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上述系爭土地及建物107、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按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實質經濟事實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由再審被告依規定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高於申報租金之租賃所得乙節,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業以:「復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查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應歸屬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將所有物之租賃所得以該所有物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之初步認定,如該所有權人主張該租賃所得非屬其所有者,因該事實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所有物之租賃所得歸屬所有權人之初步認定。如該租賃物所有人主張該租賃所得非屬其所有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將租賃所得歸屬所有權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等語〔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五、㈡(第8頁第10行至第9頁第4行)〕,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寶山公司就其受讓系爭建物38.389%應有部分之權利,每月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並經寶山公司列報為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再審被告復向再審原告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乙節,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已以:「另有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向寶山公司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查上訴人與寶山公司乃不同課稅主體,就與沐蘭公司間之租金收入而言,上訴人個人應就該租金收入計算租賃所得,所申報者係綜合所得稅,核與寶山公司是否有就租賃收入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屬二事,自無所謂對上訴人造成重複課稅之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等語〔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五、㈣(第12頁第15行至同頁第22行)〕,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該項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明顯不符。

㈡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

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7-39、41-55頁)。

再審原告於本件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1、199、221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