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陳世錦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及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持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000、000、000、000號、植福路000、000號及○○○路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出租予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604,5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租賃所得914,617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標準租金共28,509,142元,其中土地部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18,124,547元,則系爭房屋部分之標準租金為10,384,595元,按再審原告應有部分之坐落土地標準租金6,957,832元,系爭房屋標準租金6,914,059元,共13,871,891元,核算調增租賃收入12,267,29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5,274,939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992,360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630,214元,所得淨額42,898,75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8,68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625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訴願駁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原告誤繕為第27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3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93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算,算至110年4月22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戳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3頁),而依其所執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者,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其均為參與之簽約人、匯款人甚或所有權人之一,部分更可見於前審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例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而其另稱因之前委任律師而未詳細檢視相關證據云云,實僅足以說明其自身何時有進一步整理證據資料,並未能說明各該證據有何知悉在後之問題,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暨資料,並無從認其已具體表明此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並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情由暨證據。再審原告復主張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同樣未見有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何以知悉在後且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證據;況其所執證據資料,事實上亦有經本院前審判決斟酌後詳細說明所為證據取捨暨理由論斷,並經原確定判決核認所為採證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等情形,其仍主張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其知悉在後等情,亦不可採。是再審原告迄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該再審事由均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訴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