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 原告 陳世錦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109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5及3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69%出租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的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91萬4,617元(收入總額160萬4,592元-必要費用、成本68萬9,975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72萬7,081元,併同查獲漏報再審原告為共有人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租賃所得17萬3,291元及16萬1,738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70萬2,764元,補徵應納稅額291萬5,469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7968號復查決定追減民權東路房屋租賃所得33萬5,029元(下稱復查決定)。再審原告就未獲變更的沐蘭公司租賃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雖有系爭建物66.558%及系爭土地38.389%應有部分
,惟實際上早以97年1月25日工程權利轉讓合約、土地買賣契約及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38.389%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89%售予寶山公司,並已點交寶山公司使用,後因遭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買賣雙方協議,於107年7月16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4億1,0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3億1,000萬元,又於107年8月31元匯款1億元,有匯款收據9張可證;復於108年6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3億6,0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億5,000萬元;又於108年10月14日存入3,786萬3,504元,有匯款收據5張及存款憑條1張可證,尚有7,213萬6,496元由工程轉讓權利金抵付,故買賣總價7億7,000萬元已經全部付清。再審原告於107月8月15日、9月28日、108年9月19日陸續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寶山公司,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現寶山公司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218%,有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14%、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463%,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寶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讓與應有部分38.389%給寶山公司,有違常情,違反交易慣例,買賣真實性可疑等等,應可經由上開證據推翻,而受較有利的判決。
⒉系爭建物僅有主體建築工程,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泰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95年12月10日工程合約書可證。沐蘭公司負責人林錫銘亦與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於95年間簽訂房屋租賃草約書,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的租期為15年,後來沐蘭公司於98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為15年,亦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沐蘭公司為長期合作,約定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資興建旅館結構工程,完工後出租沐蘭公司,室內裝潢、隔間、衛浴設備等則由沐蘭公司自行負擔,且租賃契約長達15年,減少自覓承租人及簽約繁瑣,或租屋中斷,無租金收入等風險,此種租賃契約屬特殊情況,其租金自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不能與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相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等等,應可經由上開證據推翻,而受較有利的判決。
⒊寶山公司97年3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共付款泰業公司7,213
萬6,496元,其付款情形如下:⑴97年3月20日給付2,281萬4,399元。⑵97年4月22日給付1,838萬9,860元。⑶97年5月13日付給347萬6,780元。⑷97年8月13日付給753萬227元。⑸97年9月16日付給753萬227元。⑹98年1月12日付給1,239萬5,003元。以上有統一發票及簽收支票存根影本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寶山公司對泰業公司付款7,213萬6,496元部分,缺乏資金流動記錄等等,應可經由上開證據推翻,而受較有利的判決。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其所提證物為再審原告簽訂的契約、因締結契約取得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相對應的地政登錄資料等。然再審原告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當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再審原告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不相符。至再審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影本等,是於108年6月28日後始作成,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寶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發生於107年、108年間,而非再審原告主張讓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權利38.389%的97年1月25日,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簽訂的98年5月31日,且登記寶山公司的權利範圍亦非38.389%。故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尚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認定。
㈡聲明: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寶山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8年6月28日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支付款項的匯款收據、存款憑條,以及依該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7-167頁),主張該等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的重要證物等等。然而,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調增取自沐蘭公司租賃所得部分,作成原處分。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於104年間仍為66.558%,再審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的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再審原告所述於107年及108年間陸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寶山公司,均是事後依據另訂之新約所為的處置,與原告、寶山公司97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權利38.389%)及98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389%)不同,無法作為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認定依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㈢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泰業公司95年12月10日簽訂
的工程合約書(含工程標單)、沐蘭公司負責人林錫銘與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於95年間簽訂的房屋租賃草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197頁),主張該等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的重要證物等等。然而,本件經再審被告實地調查系爭建物鄰近同為出租營業用的建物(包括○○○○0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路000號)租金情形,104年度平均每坪每月1,606元,較原告系爭建物每坪每月標準租金921元為高(原處分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核定調增原告104年度租賃所得672萬7,081元,切合實質,於法相符。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僅有結構工程,室內裝潢、隔間、衛浴設備等由沐蘭公司自行負擔,且租期長達15年,此種租賃契約屬特殊情況,其租金自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不能相提並論等等。然再審被告實地調查系爭建物的鄰近建物租金情形,均是以出租供作營業使用的建物為對象,與系爭建物的經濟上用途並無不同,且為因應承租人營業用途的差異,僅出租建物結構、空間,而將內部裝潢、隔間、設備等留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安排,亦屬常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說明何以供作旅館營業使用的系爭建物租金會較出租作其他商業使用的租金為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㈣再審原告提出寶山公司於97年3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間付款
泰業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簽收支票存根影本,主張該等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的重要證物等等。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已載明「且單憑該次付款,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38.389%之使用權能已為寶山公司取得。而該筆款項縱已如數給付,原告在寶山公司僅支付72,136,496元的情形下,即將標的交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由寶山公司出租沐蘭公司並預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180個月,每月703,789元,合計126,682,020元之租金,亦明顯違背交易常態。此外,本件所涉金額非少,且契約之簽訂通常須經時間磋商,系爭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洽談階段,原告為寶山公司董事,故原告所述前開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值得懷疑。基於前開事證,被告因認原告主張其與寶山公司之交易為真正,寶山公司因此取得系爭8棟建物之使用權能云云,不足為採,故本件原告與沐蘭公司租約所稱『約定之租金』,應指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約定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28.169%應有部分約定之租金等情,核屬有據」等等(本院卷第44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