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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 原告 陳世錦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109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5及3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69%出租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的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91萬4,617元(收入總額160萬4,592元-必要費用、成本68萬9,975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72萬7,081元,併同查獲漏報再審原告為共有人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租賃所得17萬3,291元及16萬1,738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70萬2,764元,補徵應納稅額291萬5,469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7968號復查決定追減民權東路房屋租賃所得33萬5,029元(下稱復查決定)。再審原告就未獲變更的沐蘭公司租賃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的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寶山公司就其

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389%,每月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70萬3,789元,有租賃契約可證。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已向寶山公司課徵所得稅,復向再審原告課徵所得稅,為重複課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租賃契約,致未指正再審被告重複課稅的違法行為。

⒉寶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顯示,沐蘭公司

給付寶山公司的租金,均已列為寶山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據,致未指正再審被告重複課稅的違法行為。

⒊再審原告與沐蘭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金每

月13萬3,716元,顯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的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寳山公司應有部分38.389%,每月租金有70萬3,789元,若應有部分66.558%,豈會每月租金僅13萬3,716元),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沐蘭公司租約所稱約定租金,指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的約定租金,而非再審原告主張28.169%應有部分的約定租金等等,顯係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上開租賃契約。

⒋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再審原告早於97年1月25日及98年5月31日

陸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寶山公司,並點交其使用的事實,卻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係專挑對再審原告不利,而對再審被告有利的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所舉鄰近358、368、216、297號房屋租金均較系爭建物為高。然該等房屋並非「屋殻」(即由承租人自設隔間、衛浴設備、裝潢等),且租期與系爭建物一簽長達15年不同,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以條件不同的房屋租金做比較,認定再審原告申報租金低於上開房屋租金行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已於109年4月1

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判決案卷第130-13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算至109年5月16日,因適逢週六,遞延至1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的收文戳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證物,然該條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是以,再審原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1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