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朱世娟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顏子傑(處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下稱桃市人事處)之代表人由黃新雛變更為林妙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9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下稱桃市秘書處)所屬○○○○○○○科員,負責市政大樓飲水機保養管理、總機值機人員管理及採購、總機設備維護修繕及採購等業務,因辦理「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電話系統保養維護工作(後續擴充)」、「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總機委外值機工作(後續擴充)案」、「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飲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後續擴充)」案等3件政府採購案件(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公文經長官退回,指示其先蒐集其他直轄市政府辦理情形,並分析比較,以精進前開採購案之內容。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與訴外人即科長張銘杰討論前開採購案處理事宜,經訴外人張銘杰當場口頭指示,再審原告不滿此業務上要求,當場陳稱:「我不要做,因為這是浪費時間」、「為何要跟五都比,為何要跟中央比」等語,嗣經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政風室人員介入調查並製作在場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暨通知其出席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考績會),經該會108年度第19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符合「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及其附表「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核予申誡1次懲處,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據此以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認再審原告不服長官命令指揮,核予申誡1次處分。再審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仍遭駁回。於此事件後另續發生原告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再審被告等間關於乙等考績、加班時數核給、更換座位等管理措施、檢舉弊端陳情、請求懲處失職人員、檔案應用申請、申請迴避、請求調任他機關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辦理系爭採購案起,即遭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違法、濫權作成申誡1次之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仍持續違法濫權作成行政處分及不當管理措施,加重侵害再審原告服公職權、健康權、人身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權、公務人員公法上超勤補償權,以致再審原告於本案繫屬中需持續追加起訴。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訴訟事件,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委員與再審被告等違法人員多有關連,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3項之迴避規定,應將保訓會委員移送懲戒。
(二)再審被告等多是當庭說謊、偽證、藐視法庭、延滯訴訟,遲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政訴訟之偽證證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政訴訟,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原審已敘明真實,且已提出系爭採購案公文書卷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後續擴充條款為證,而系爭採購案經再審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主動陳核,卻多次遭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主任秘書蘇盈瑜以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及文書處理要點核稿規定為由,在簽稿上以鉛筆塗畫不明指示,且未核章以規避公文延宕責任,更未在公文系統登記即任意擲回承辦單位。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股長陳又伊、技正呂學穎及訴外人張銘杰亦一再延宕公務,以致系爭採購案稽延至108年11月15日。其後,訴外人張銘杰又自訴外人蘇盈瑜處違法將系爭採購案簽文未經公文流程登記程序攜回承辦單位,並於此時才要求其他同仁檢索其他直轄市契約條文抄給訴外人蘇盈瑜。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前,即已依訴外人張銘杰指示整理臺北市、新北市採購案清單,並於清單中分析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之軟硬體、空間、預算、人員架構之差異,及提出說明及建議,更於當日中午前陳核予訴外人張銘杰,但訴外人張銘杰卻置之不理,既未依規定核批,亦未依規定陳核上級,作業時程因其延宕嚴重緊縮,嗣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又見系爭採購案簽呈遭退回,卻無任何指示,再審原告乃請求訴外人張銘杰依文書處理要點核稿、陳核,惟訴外人張銘杰仍一再稽延公務,直到同年12月5日始暗中將系爭採購案卷宗擲回再審原告桌面。而108年12月3日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卻違法未發通知,即由訴外人蘇盈瑜違法、濫權主持考績會懲處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自訴外人蘇盈瑜濫權主持考績會時起,即依檔案法規定向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申請考績會據以懲處再審原告之資料,但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違法未提供此等資料,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利。嗣經訴願決定認定應提供此等資料,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仍拒不提供,直到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始遲至110年4月9日提供部分資料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遭懲處之事由並未包括「態度不佳」,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究係以「不聽抄襲其他直轄市採購條文之命令或指揮」或是「咆哮、拍桌、態度不佳」為由懲處再審原告,實有不明。倘為前者,對照前述系爭採購案遭訴外人蘇盈瑜、張銘杰、陳又伊、呂學穎一再延宕之過程,已足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誡1次之處分為違法。倘為後者,因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錄音譯文是偽造、變造之證物,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桃市政風處)訪談之證人所述亦為虛偽陳述,且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違反檔案法、訴願法拒不提供關於再審原告「咆哮、拍桌,態度不佳」之卷證,亦足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誡1次之處分顯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以上揭錄音譯文、政風處(按:應為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政風室)訪談紀錄為裁判基礎,自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四)再審原告為維護健康基本權,於109年5月15日以簽文向機關首長敘明訴外人張銘杰之違反行為,並請調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其他正常管理單位,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再審原告請求調職簽」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有諸多違法行為。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調職,並非正確,因再審原告是請求調至「機關內其他單位」工作,為正當申訴程序,自具備公務員保障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卻遭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不法侵害,故請政風處及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本於權責速為處理。又原確定判決認「核給114小時之加班」亦不正確,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再審原告遭侵害者,乃公務人員公法上「超勤補償權」,非僅指加班費之給付,亦包括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權利,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指派要求提供限期回復之本案相關證據,為奉命限期之業務,具有時效性,應屬業務管理不當之特殊需要,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覈實指派,再審原告以超勤必要期間之回復處理,自屬當然。況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人事人員或訴外人張銘杰、呂學穎等人,於辦理同樣事項即報支超勤,基於平等原則,再審原告自應受超勤補償權之保障,再審被告等自不得適用不當、錯誤之「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下稱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侵害再審原告公法上超勤補償權,是原確定判決引用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認定再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五)另因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之上級機關,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相關失職人員,而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作為或不作為之違法侵害,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洵屬有據。此外,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訴外人張銘杰之陳述,但依再審原告前揭說明,系爭採購案一再延宕責任非在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訴外人蘇盈瑜、張銘杰、陳又伊、呂學穎一系列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確已具有「恣意濫用」、「其他違法情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原理原則」等判斷瑕疵,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審原告檢具相關資料請政風處、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查處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之違法行為,惟政風處、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卻均無作為,以致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更行猖狂,是再審被告等確有侵害再審原告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許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已於109年6月8日重為附表編號11之審核決定,再審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故就附表編號10、11之起訴均不合法。但因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仍故意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且再審原告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得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是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不當之違誤。
(六)原確定判決固援引訴外人張銘杰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事,但訴外人張銘杰之陳述即為謊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審酌,自屬錯誤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除以訴外人張銘杰虛偽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對話紀錄」亦為經再審被告偽造、變造及斷章取義之不完全資訊,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曾抗命不服從,乃是引用再審被告錯誤資料所得之結論。從而,原確定判決基礎顯為錯誤,應為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判斷,有恣意濫用,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七)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本於上級機關權責調任再審原告至其他正常管理之機關,以維護再審原告人身安全。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再審原告請求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乃係經原審法官闡明須特定調任機關及職級,再審原告方為如此請求,而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之不作為,已造成再審原告服公職權、健康基本權之侵害,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自有違誤。又再審原告請求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自本案繫屬後,依據再審被告等持續密切相關之違法行為而追加。而保訓會及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訴願期間,已有違反訴訟權、平等權之事實,再審原告向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再審被告等均將關鍵卷證列為不可閱覽,致保訓會僅提供再審原告部分卷證資料,等到本案繫屬行政法院後,再審被告等仍將關鍵證物列為不可閱覽,書記官未予審查,已違反訴訟武器平等,侵害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權。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37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第95條、第96條、第111條、第120條、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9條、第133條至第135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63條、第165條、第188條製190條、第196條至第201條、第216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1條至245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3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至第261條、第264條至第270條、第273條至第277條、第279條、第283條,再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再審被告等違法、濫權事證均具體明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有理由,應使再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至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等則為下列抗辯:
(一)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得提起上訴救濟,卻捨此不為,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各別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秘書處答辯聲明相同,委任共同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係以此種偽造或變造行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定之有罪判決,抑或是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以作證其主張之「錄音譯文」為偽造,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政風室訪談之證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再審原告亦親自出庭說明,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爭執,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但再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核給加班時數114小時,故引用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規定,並無錯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經裁定迴避卻未予迴避,而參與審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銓敘部: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理由及事實,惟再審原告未依此方法表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係依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所檢送再審原告年終考績之總分(等次)審定之,其既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且未經變更或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自應依考績核定結果予以審定。是再審被告銓敘部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審定再審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乃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參照),如非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未確定判決或裁定,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無從與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利用對於確定判決的再審之訴而對其他尚未確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表示不服,其性質應屬上訴、抗告或新訴之提起,並非再審之訴之追加。本件係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的再審之訴,故本件審理之標的僅為原確定判決,不及其他,合先敘明。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依法計算20日上訴期間,並扣除再審原告居住地桃園市○○區之在途期間3日後,至同年7月1日上訴期間始屆滿,然再審原告係於該判決之上訴期間內即同年6月28日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院楨良股109訴00801字第1100006828號函詢再審原告,係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表示確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再審原告函文各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55頁),足認再審原告確係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際,原確定判決雖未確定,提起再審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法定要件,惟本院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為合法(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10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至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該條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另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8款至第10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則必須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
1.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或行政興革之建議,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或對其建議不予採納,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觀諸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其向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及桃市人事處陳情之目的,無非係主張所屬單位之工作同仁或長官對其違法恣意滋擾,不滿訴外人張銘杰所為令其更換座位之處置,故要求主管機關善盡對相關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監督,細繹如附表編號5、8所示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函文之內容,係說明仍維持原管理措施(含更換座位),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至明。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非允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相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須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對於再審原告指摘行政弊端之檢舉固未予採納,並維持令原告更換座位之處置,核此應僅是被告基於行政管理所需,關於工作環境所為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為已足,應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再審被告桃市人事處函文之要旨則係為回覆再審原告陳情暨檢舉弊端乙事,就其業務執掌範圍提供原告調任他機關相關法律規定之諮詢說明,該函文僅在告知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應循之法律程序及相關人事法規之限制,核屬單純法規制度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亦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再審原告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函文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於法未合。另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申請檔案應用事件,經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駁回申請後,再審原告就此案向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109年2月27日提出申請書向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請求有關該檔案應用申請案中相關承辦人員含訴外人蘇盈瑜、張銘杰、呂學穎、陳又伊等人迴避。惟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駁回再審原告迴避之申請(即附表編號10申請迴避案),並未對再審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一案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係屬行政程序中之決定,原則上僅得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救濟。然關於再審原告附表編號11申請檔案應用乙案,訴願決定已作成部分撤銷原駁回處分,諭知其另為適法處分,因此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已於109年6月8日重為審核決定,再審原告就此處分未曾合法提起訴願,故關於此檔案應用實體決定既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具形式存續力,再審原告再就此實體決定(附表編號11)及程序行為(附表編號10)提起撤銷訴訟均為不合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74條等規定,再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7、8、10、11所示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
2.依訴外人張銘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對照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銘杰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之對話紀錄,並參酌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政風室對在場相關人員製作之訪談紀錄,可知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張銘杰指示對系爭採購案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分析在辦公室內確曾明白表示抗拒、不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意思,此辦公室內之騷動更引起該單位政風室主任等人前往關心查看,足徵附表編號1所示申誡1次處分認定原告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乙節,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無端羅織懲處事由之情。又依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108年度第19次考績會議通知單簽收紀錄、會議紀錄及簽到紙之記載,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召開該次考績會前已給予再審原告出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該次考績會原告雖未出席會議,但已提供書面意見供委員參酌,且訴外人張銘杰、陳又伊等人均已依法迴避後,始經考績會決議原告行為符合獎懲處理要點及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核予申誡1次懲處,並簽奉機關首長覆核。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據此核予申誡1次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政訴訟事件),所根據之事由當確有其事,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另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於辦理再審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依法核定其年終考績乙等70分,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及535俸點,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銓敘部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審定之,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觀諸再審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中關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均經評定為C級,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則均為B級,又再審原告直屬長官及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因認再審原告「與同仁溝通及業務配合待加強」、「不服從科長管理及工作分配」,而將再審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0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無非即指前述再審原告「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申誡懲處案而言,且於該懲處案作成之過程中,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召開考績會審議時業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再審原告對其遭懲處之事由應已知之甚詳;再審被告嗣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108年度第20次考績會審議108年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時,固未再通知再審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縱未踐行上開程序,亦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況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是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於辦理108年年終考績時,斟酌前開懲處案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明確,則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於作成考績處分前,雖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此外,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等規定,經綜合審酌再審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包含前揭因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核予申誡1次懲處之紀錄,另斟酌其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於甲等及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本件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再審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乙等,再審被告銓敘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官職等級之審定,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申訴、再申訴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再申訴、申訴及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均為無理由。
3.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核給加班時數共計114小時,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3點後段、第4點規定,申請加班係以辦理「有時效性或應業務特殊需要」,並經主管「事先覈實指派」為前提,再審原告加班之目的僅在於準備本件行政救濟相關之書狀,顯與其業務需要並無直接關連,亦非經主管指派,故經再審原告主管於差勤系統否准其加班之申請,核與前開法令規定相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惟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等語,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再審原告所爭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之內部簽呈,僅屬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難謂已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何侵害,原告據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屬欠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理由。
4.再審原告所提起如附表編號9所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秘書處主管、科長及政風處承辦人員。」再審原告之訴請求內容核屬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對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監督或刑事罪責之追究事宜,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判命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爰併予駁回。
5.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之管理措施及懲處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經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觀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前揭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所適用之法規已詳為論述,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細繹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之事濫陳,並持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稽,毫不可取。
(五)再審原告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當事人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亦未敘明其所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具體事實為何,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卷,亦未見有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等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均以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刑事有罪之確定判決,抑或是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
(七)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觀之其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銘杰之陳述係謊言為由,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採購案過程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云云,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究竟為何,以及如何可因其所指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遑論其所提出之請假單、請假紀錄、病假請示單、其與訴外人張銘杰等就請假之事往來電子郵件、請假簽呈、再審原告於差勤系統之請假紀錄、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繳費單、新聞列印資料、109年考績(成)通知書、復審決定書、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差勤異常補登申請單(110年8月10日)、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0月28日總處培字第10900441601號函、再審原告110年工作報告、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議開會通知單、111年第9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再審原告110年9月24日函、業務交接資料、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銘杰間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與代理同仁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辦理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110年承辦公文查詢紀錄表、再審原告電子郵件紀錄、復審書、復審補充理由書、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7月2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5150號令、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0000000000、1100006751號令、110年10月24日桃秘人字第1100008997號令、111年9月20日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1110006777號令、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10月1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招標紀錄、再審被告桃市秘書處回職復薪人員交代清單、工作環境相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人事動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訴外人鄭宇晴、蘇盈瑜、吳倍怡及監視器照片等證據,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繳費單、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0月28日總處培字第10900441601號函或可能與本件再審之訴相關,但此等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則均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是原確定判決亦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至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附表編號 再審被告原處分字號 內容 (再申訴/復審/訴願) 訴之聲明 訴訟種類 1 桃市秘書處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 申誡一次 保訓會109年6月12日109公申決103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2 銓敘部109年1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乙等 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111號復審決定書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3 桃市秘書處 不同意再審原告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27日申請加班 保訓會109年6月12日公申決105號 請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給加班,請求加班時數114小時。 一般給付訴訟 4 桃市秘書處109年2月4日桃秘人字第109000734號考績(成)通知書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104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5 桃市秘書處109年4月6日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維持原管理措施 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106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6,7 桃市人事處109年6月3日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回覆再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同上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8 桃市秘書處109年6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再審原告申訴109年4月16日至5月5日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同上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9 桃園市政府 空調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及偽變造,再審原告請求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承辦人員、首長調查相關人員違法失職均怠惰未處理。 同上 請求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秘書處主管、科長及政風處承辦人員 課予義務訴訟 10 桃市秘書處109年3月10日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檔案應用申請訴願案,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駁回再審原告申請迴避,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覆決駁回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訴訟 11 桃市秘書處109年6月8日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就再審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提供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不涉第三人之再審原告陳述資料。 2.不提供內部準備過程文件、涉及第三人個資隱私之資料。 無 原處分撤銷。 撤銷訴訟 12 桃市秘書處1Z0000000003號簽 建議再審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請求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 一般給付訴訟 13 桃市秘書處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應給付新台幣9萬110元。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