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 原 告 樊慶偉再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許鉦漳變更為陳文瑞,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再審原告未申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利用「滴滴順風車」應用程式網際網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與乘客議定至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539號前載客,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前往載客並收取車資(下稱系爭載客行為)。嗣再審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再審原告系爭載客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以107年5月21日第40-400461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00,000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108訴98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108訴98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108訴98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4條規定,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108訴98判決,僅論述再審被告不具裁處原處分之管轄權理由,並未就系爭載客行為是否屬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行為作認定,亦未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各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進行斟酌、調查並提出相關具體判斷理由,例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提出佐證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事發當日ETC紀錄(即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間紀錄表),及其曾主動提議變更路程以符合其春節出遊返家行程,並於抵達目的地後婉拒乘客給予較高費用,以證實其載客行為無營利意圖,而純係順道共乘之證詞等漏未審酌,故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4條規定,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108訴98判決未就其主張之原處分各項行政程序不法與實體認定違誤部分中足以影響判決之各項證據進行判斷,卻經最高行政法院引為自為判決之基礎而聲明不服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確實合乎再審要件。
㈡、再審原告已提出行為發生日當天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間紀錄表及當天乘客下車地點等明確證據,惟再審被告對相關證據卻視若無睹,亦未曾說明何以不對再審原告主張之真正事實加以調查之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對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進行調查之作為義務,再審被告未就其主張進行相關調查,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於原處分説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構成權力濫用。
當日實際發生之事實,與再審被告裁罰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處分已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說明再審原告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之何類別汽車運輸業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已無法補正。
㈢、再審原告系爭載客行為係春節出遊返程之順道共乘行為,並無藉此非法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其參與系爭平臺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實則因當日為響應順路共乘想法而搭載陌生乘客,原目的地係桃園高鐵站,然因車上閒聊得知乘客欲至臺北市,基於返家順路考量下,即北上高速公路至乘客之內湖住所,再審原告本即打算收取原訂300元費用,但在乘客盛情難卻下,勉予收下多於原訂款項之500元共乘費用。由其主動提議在不另收費用下直接載客回臺北、極力婉拒最後只收取500元及其住永和,豈有可能為賺取300元車資而專程至桃園載客等舉動,可見當日係春節出遊之單純熱心共乘行為。再審被告在無法源依據下,逕以「桃北北基共乘網」之內容認定共乘行為應限通勤時分享汽車之行為,而將系爭載客行為排除於共乘行為外,顯有違誤,亦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再審被告在毫無任何佐證依據下,指稱「再審原告載送乘客係為謀求經濟上之收入而於道路上游移」,純屬憑空臆測,卻據以認定事實並以原處分裁罰,顯已違反一般行政原則。系爭平臺始終以共乘節能而非以營利為訴求,且有單日載客趟數之限制,與「優步(UBER)」之本質、車主募集名義及各項平臺設計功能上之差異甚大,確屬迥然不同而出於不同目的存在之共乘平臺,再審被告僅以系爭平臺設有感謝費乙事,即認定所有參與系爭平臺之車主均係出於營利意圖,所有藉系爭平臺而生之載客行為均屬非法經營計程車業,再審被告之認知既有錯誤,原處分之認定即有違誤,且違反誠信原則,屬公權力之濫用,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108訴98判決前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以原確定判決廢棄108訴98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2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如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或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此等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自得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基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法院,原則上僅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法律瑕疵,亦即僅需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認定。在事實關係確定之前提下,法律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進行合法性審查,故應受原審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事實的拘束,並以該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於有同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原非係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決基礎之裁判未必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能提起再審或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為保護當事人,特別規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案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此之所謂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若有不服,依法既得循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且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原則上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且未據指摘有違反訴訟法等情事之事實,此乃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法院所使然,並非逕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其判決作成之根據。準此,原確定判決係以108訴98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108訴98判決並非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108訴98判決既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即屬同法第274條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情形,其據此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㈡、㈢及㈠有關其曾主動提議變更路程以符合其返家行程,事後婉拒乘客給予較高費用,以證實系爭載客行為無營利意圖,而係順道共乘之說詞,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108訴98判決之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重述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其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雖泛引該款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前開所表示之再審理由㈠有關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間紀錄表,僅說明系爭載客行為之最終目的地可能為何,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將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載客行為係屬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行為之基礎,亦難認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是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